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7號聲請人 陳貽謀 相對人張 陳碧玉 最後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張陳碧玉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陳碧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巷000號】於民國47年5月5日晚上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張陳碧玉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張陳碧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巷000號】為 陳右 之女,聲請人與陳右為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張陳碧玉於35年1月5日與 張慶富 結婚,於37年5月5日與張慶富離婚,其離婚後即不知去向,至今戶政系統查無相對人即失蹤人張陳碧玉之死亡資料,亦無後續之任何戶籍資料,且於分割共有物案開庭時法官詢問陳右之繼承人,無人曾聽聞張陳碧玉之行蹤,而相對人至今年齡已逾90歲,仍未尋獲或得知任何行蹤,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失蹤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109年度沙補字第號103號言詞辯論筆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另有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文、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在卷為佐。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亡字第55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相對人於離婚後不知去向,應以屆滿10年之日終止之時即47年5月5日晚上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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