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三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0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三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三雄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為成年人,且尚有3次酒後駕駛前科(經本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2043號、95年度北交簡字第2969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282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1萬5000元、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本應警惕戒慎勿犯,然被告卻再犯本案(本案為4犯),其所為顯有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於危險,本應嚴懲,然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從事跑單幫、做仲介的工作、收入不穩定、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076號被告許三雄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三雄曾於民國103年間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4月14日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竟仍不知悛悔,復於106年4月14日下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附近餐廳內飲用啤酒3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與成都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許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2│酒精測定紀錄單、經濟部標│全部犯罪事實。│││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
二、核被告許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檢察官周慶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顏君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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