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34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634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6348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張筠宥 債務人 李秀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壹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八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秀芳於民國90年5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
幣300,000元整,約定於民國95年5月14日清償,利息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81%計付,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時年利率為百分之8.93)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證一)。
(二)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6年12月31日,餘欠本息
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七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
貸款約定書影本可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四)另聲請人已奉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090288233號
函核准,由原名稱「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三),併此敘明。
釋明文件:(證一)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暨繳息明細各乙份暨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090288233號函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孫銘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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