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4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毛韋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年度執沒字第3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良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之價額時,準用強制執行法強制執行受刑人之財產,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之價額時,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且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構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用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法務部矯正署已建議不區分男女性別,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同署102年1月12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予以停止適用(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
180號函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毛韋翔(下稱受刑人)前於105年間,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0
5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15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該署檢察官乃依上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核算,認犯罪所得合計為6,
099元後,於106年9月14日函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就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酌留1,000元/1,2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又於107年7月6日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就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等情,有該署106年9月14日投檢蘭律105執沒347字第1069909009號函稿及107年7月6日投檢蘭律105執沒
347字第1079913726號函稿各1份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該署105年度執沒字第347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以其保管帳戶內之保管金,係其家屬匯入供受刑人
服刑期間開銷及醫療所需使用而匯入,係屬第三人之財產,不得執行,應僅得自勞作金中扣除云云而聲明異議,然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第17條之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款項,於受刑人欲支用其於保管金專戶之款項時,向監獄管理人員以申請方式經核准後辦理提領使用,可知該受刑人保管金之性質,係受刑人入監時所攜帶及入監後他人自監外交付予受刑人之金錢款項,雖為受刑人之財產,且可申請使用支付生活所需等項目,然尚非該保管金款項即全為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款項而不得作為追徵沒收物價額之標的,且衡諸前揭之說明,保管金縱為受刑人之親友自監外交付予受刑人,仍應認係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非屬第三人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之價額時之執行標的。再者,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就受刑人之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匯送專戶抵繳時,已請獄方「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之金額3,000元」,受刑人並無因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而有生活陷入困頓之可能,是檢察官將該保管金列為執行追徵之標的,並於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後,命令從中追徵,顯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基本生活需用,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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