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境軒被告林國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24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6年度苗簡字第972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陳境軒前與告訴人 陳佳宏 有金錢糾紛,遂於民國105年1月29日12時許,與被告林國仁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布 」、「包子」之男子,在竹南火車站附近之地下道,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痛毆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第4掌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移位、左手第4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移位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境軒、林國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境軒、林國仁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具狀撤回其對被告陳境軒、林國仁之告訴,有傷害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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