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益民選任辯護人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被告 韓官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凌晨零時50分許,遇甲○○前往臺中市南屯區 大觀路 之「X-CUBE」夜店消費,丁○○遂向甲○○追討之前在「大地球酒店」消費所應分攤之費用,隨後,並與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等人,共同移動至大觀路與大觀路19巷口處,丁○○要求甲○○處理酒店消費,然因甲○○出言回嗆丁○○,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徒手、踢、踹及持甩棍、球棒、告示牌等方式,共同毆打甲○○之頭部及身體,致甲○○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下背部及骨盆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扣得甩棍1支、球棒1支等物,並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被告丁○○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2.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追討「大地球酒店」消費款項,及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人毆打成傷之事實(偵卷第40頁、第152頁、原審卷一第126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也不認識毆打告訴人的人,我跟告訴人本來是在夜店出來右前方的地方,因為警察臨檢的關係,就移動到大觀路和大觀路19巷口,到了之後,我還沒有跟告訴人講話,就有一群人上去打告訴人;一開始打告訴人的大約是3、4人,後來至少10幾20人去打告訴人,告訴人在夜店風評很差,幾天前他也有騷擾女生,去嗆一些人,這些人那天也有去,他們也有借題發揮打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26頁至第127頁)。經查:
⑴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遇被告丁○○向其追討「大地球
酒店」消費款項,並遭被告丁○○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下背部及骨盆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去夜店喝酒,遇到被告丁○○,對方把我帶到大觀路19巷口喬事情,主要是講酒店消費的事情,過程中就對我動手,丁○○有推我身體等語(偵卷第48頁)。嗣告訴人於原審審理到庭證述時,一開始雖誤認在庭被告2人之人別,而有誤稱被告2人姓名之情形(原審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惟告訴人當庭確認被告2人之姓名後(原審卷二第27頁),於被告丁○○對其對質詰問時,即明確指稱108年10月12日案發當時,係由被告丁○○向其追討「大地球酒店」之消費款項,且係最初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人(原審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6頁),並證稱:那天在「大地球酒店」消費的時候,酒錢是AA制大家平分,跟丁○○沒有關係,後來隔天早上丁○○傳LINE跟我索取酒錢,說我怎樣怎樣,我覺得莫名其妙,因為我錢已經給付錢的人了(原審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38頁),……原本丁○○只有在講而已,後來他就用拳頭推我,還有用棍棒打我(原審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我在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有跟我講說誰是誰,我沒有搞錯名字,因為事發太久,這件事情已經過了快1年,沒有什麼印象,但是我很確定的是丁○○有拿甩棍打我等語(原審卷二第32頁至第36頁),核與證人己○○、 何子敬 、戊○○、 吳晧宇 等人於警詢時證稱:見告訴人遭人毆打或已受傷倒地等情(偵卷第57頁、第65頁、第68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83頁、第87頁)。
⑵另告訴人前揭指訴情節,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原
本在X-CUBE夜店斜對面,後來丁○○和其他不認識的人,推著我的身體過去大觀路與大觀路19巷口那邊講,這群人加上丁○○大概有11名左右,當天有5、6個人以手腳、棍棒,或拿路上不明物體打我等語(原審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此與卷附監視錄影擷圖畫面中所見,1名身材壯碩之不詳男子,抓著另1名身材較瘦小之男子之右手臂,出現在大觀路與大觀路19巷口,並有不詳之人手持棍棒出現於畫面中(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及原審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①監視器時間12:49:00至12:49:40,7至8名不詳男子,由1男子(下稱A男)領頭,沿大觀路步行至大觀路19巷交岔路口「締藏和牛燒肉」之騎樓轉角處聚集,②監視器時間12:49:39時,1名男子(下稱B男)由騎樓柱子後方走出,站在A男附近。③監視器時間12:
50:18至12:51:09,2名男子(下稱C男、D男)開始動手毆打告訴人,A男與B男站在一旁觀看。④監視器時間12:51:14至12:51:34,告訴人遭毆打後,蹲或坐在地上,1名男子以腳踢踹告訴人,並持棍棒毆打告訴人。⑤監視器時間12:51:56至12:52:03,1名男子持放於路旁之告示牌,砸向告訴人。⑥監視器時間12:52:08至12:52:26,1名男子撿起地上之告示牌,作勢砸向告訴人後,將告示牌放回地上。⑦監視器時間12:52:30至12:52:34,B男將告示牌放回原位。⑧監視器時間12:53:22至12:53:30,1名男子正在騎樓處毆打告訴人,另1名男子至路邊拿起告示牌走到告訴人面前,之後告訴人起身往大觀路方向逃跑,該2名男子隨即在後追趕。⑧告訴人在大觀路上遭現場之人攔阻,監視器時間12:53:43,可見1名男子明顯有毆打告訴人之動作,之後告訴人被帶回「締藏和牛燒肉店」旁之路邊(告訴人疑似坐在騎樓旁),在場之人持續聚集在告訴人周圍。⑨在場之人仍有部分聚集在告訴人周圍(紅圈處),畫面中無法辨識告訴人所在位置,但監視器時間12:59:43至12:59:50、01:01:14至01:01:16,有1至2名男子有向下毆打告訴人之動作。⑩監視器時間01:02:36,第1部警車駛入大觀路前,在場之人有部分聚集在告訴人周圍,部分則聚集在不遠之街燈旁,見警方到場,隨即逃散等情大致相符,並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原審卷一第209頁至第237頁、偵卷第89頁至第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偵卷第71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7頁)附卷可參,此外,復有警方於現場查獲之甩棍1支、球棒1支扣案為證,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被告丁○○於案發當日,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堪以認定。
⑶被告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復質疑告訴人並不知道其本
名為何,甚至誤認其與被告丙○○之身分,告訴人係因與其往來次數較多,且因現場有其他體型與其相似之人,因而指認係遭其毆打等語(原審卷一第130頁、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惟查:
①原審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告訴人
、被告丁○○及其餘在場之人,係於監視器時間12:49:00至12:49:40,一同沿大觀路步行至大觀路19巷交岔路口「締藏和牛燒肉」之騎樓轉角處聚集,相隔約38秒後,2名男子開始動手毆打告訴人(原審卷一第209頁至第214頁),此與被告丁○○所辯,其與告訴人到達大觀路與大觀路19巷交岔路口之後,尚未及與告訴人談話,另有10至20名不詳之人到場圍觀及動手毆打告訴人之情節,顯不相符,可見被告丁○○上開辯詞,無足可採。
②另告訴人係於距離案發時間4小時左右,即於108年10月21
日凌晨4時29分許製作本案警詢筆錄時,指認被告丁○○為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人,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而依被告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認識告訴人,他是我老闆有一天請來公司喝茶的人,當時我們去夜店開包廂玩,老闆說要我照顧他等語(偵卷第152頁);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丁○○於案發前認識不到1個月,我們見面比較多次,在他們公司及夜店見過,所以我對丁○○的長相有印象;我當時不知道丁○○的真實姓名等語(原審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足認告訴人與被告丁○○2人雖非熟識,且相識時間非長,亦不知道被告丁○○之真實姓名,然在本件案發之前已有數面之緣,加以告訴人曾於案發當日與被告丁○○當面談話,商談酒錢糾紛一事,並於衝突或毆打過程中近距離觀察見及被告丁○○之長相,對於其長相特徵當有一定之印象與記憶,是以告訴人於距離案發時間僅4小時左右,即於108年10月21日凌晨4時29分許製作本案警詢筆錄時,陳述親身經歷目睹之傷害過程,並指認被告丁○○參與毆打告訴人等情節,可信性極高。至告訴人於原審110年2月24日到庭作證時,距離案發當時已有1年4個月之久,且當庭未於一開始即讓告訴人確認被告2人之姓名,是告訴人因時間經過,而有混淆被告2人姓名,亦屬合乎情理,尚不能遽以此否定告訴人於警詢時對被告丁○○指認之可信度,並認告訴人之指訴,有何不實。
③至證人己○○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丁○○或丙○○
押著或推著告訴人到轉角處等語(原審卷二第51頁、第57頁),然按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看到的情形為何?你看到的時候是有人在打告訴人?)我看到的時候,已經有人在打告訴人」(原審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問:你到大觀路和大觀路19巷巷口時,所看到的情形告訴人是已經被打了還是還沒有被打?)已經被打了。(問:所以你是很後面才去的?)我車在那邊,我的人從別的地方過去。(問:所以你不是自始自終都在現場?)剛開始不在。(問:所以你去的時候,甲○○已經被打完了?)差不多。(問:所以你到場的時候,你看到的時候就是被打的甲○○好像要跑掉了?)對,然後他就被抓住,就開始打了。(問:在甲○○要跑掉之前的場景,你那時候還沒到場?)從比較遠的地方看到。」(原審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問:當時警察臨檢,所以你就從夜店出來外面?)對,臨檢完就出來。……(問:出來夜店外面之後,你位在哪裡?)出來的時候,每個人都在外面,都在跟朋友聊天,我看到訊息之後就看那個方向就有看到。(問:看那個方向就看到是什麼意思?)他們在追被打的人。(問:所以不用刻意要再走過去近一點才看得到,轉個頭就看到了?)對。」(原審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問:你為什麼會聽到說大觀路19巷巷口有糾紛?)因為當時我跟丙○○、丁○○當時一起在X-CUBE夜店工作。……我們工作的LINE群組有人在傳說那邊有糾紛,我的車剛好在那個位置,所以就過去看。(問:所以你是看到LINE的工作群組傳說那邊有糾紛,所以你才走到車子那邊去?)對,那時候臨檢,我出來的時候看LINE,就轉過去看,我車子在那邊,我就過去了。」(原審卷二第58頁)、「(問:你臨檢出來的時候,是否跟被告兩個人在一起,還是分屬不同的地點?)那時候排隊臨檢出來的順序不一樣,我忘記是我先還是他們先,臨檢完從夜店出來我們才在夜店門口碰面。(問:這個過程裡面是否有看到甲○○?)沒有。(問:第一眼看到甲○○的地方在哪裡?)走過來這個巷口才看到。(問:所以甲○○如何從夜店門口到大觀路19巷巷口,過程你沒有看到?)我不知道。(問:所以你方才在辯護人問你有沒有看到被告2人押著甲○○或者推著甲○○過去,是因為你整個過程沒有看到,所以你不曉得甲○○有沒有被推或被押?)對,過了巷口才看到。」(原審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問:從你們在夜店被臨檢完出來在夜店門口,你先碰到誰,然後又碰到一個你不認識的人跟你拿甩棍,到你看到告訴人,整個依照時間先後順序的過程,可否再陳述一遍?)臨檢出來之後,我周圍看一看,看到被告二人在夜店的門口,我過去找他們聊天一下,聊完他們去做他們的事,我看我的手機,看一下子就看到工作群組傳說停車場再過去的巷口有糾紛,那個時候我就從路口那邊轉回頭看一下,我的車在那邊,我就過去,過去到我車旁邊之後,那個有稍微認識但沒有到很熟的人,他就跑過來問我車上有沒有工具或武器,我說我車上有放,他就直接搶去了。(問:你車上有這支甩棍他就搶去了,那時候你做了什麼反應,接下來你做了什麼事?)那時候這個我不熟的人就把我車上的甩棍搶走了,他跑很快,我就沒有追他,因為我想說不關我的事。(問:他就往大觀路19巷的事發地點跑?)對。」(原審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等語,可知證人己○○係在告訴人遭毆打後,始透過LINE群組訊息得知大觀路與大觀路19巷口發生糾紛一事,俟其走近其停車位置查看時,始發現被告2人亦在該處,並未始終在場見聞告訴人與被告2人由X-CUBE夜店,前往大觀路與大觀路19巷口,及告訴人遭人毆打之全部過程。
另查,X-CUBE夜店與大觀路與大觀路19巷口間,距離約100公尺等情,此有GOOGLE地圖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11頁),佐以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上開勘驗結果(偵卷第93頁至第97頁、原審卷一第209頁至第237頁),及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從夜店出來之後,無法看到告訴人遭人毆打即大觀路與大觀路19巷轉角處之位置,僅能看到靠近大觀路中間處,有人正在追被打的人等節(原審卷二第56頁)觀之,足認證人己○○前揭證述情節縱認屬實,其在距離大觀路與大觀路19巷口較遠之地點,發現手機訊息,並轉頭看向大觀路19巷口之方向後,第一時間所見情狀,應係告訴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53:22後,往大觀路方向逃跑,而遭2名不詳男子在後追趕,並在大觀路上遭現場之人攔阻及毆打之情形(原審卷一第227頁至第234頁),而告訴人在此之前,即有遭人徒手毆打、以腳踢踹或持棍棒、告示牌毆擊之情形,此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原審卷一第209頁至第226頁),自未能以證人己○○未見被告丁○○有推拉告訴人至大觀路與大觀路19巷口,或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而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④另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打電話約其他人
去X-CUBE夜店喝酒,那個人也有動手打我等語(原審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第38頁至第39頁),足認案發當時攻擊告訴人之人,非僅被告丁○○一人,此由前揭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亦可證實。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在夜店外面的轉角,是因為我看他們要打起來,就是那群人要吵起來,所以我說不要在這邊,旁邊有人在臨檢,我那時候是在勸架,過去是我們一群人一起過去,但不是如甲○○所說我把他推過去或是拉過去,沒有這回事,是有人推他沒有錯,過去之後我也是在一個中間人的角色,丙○○有給我看昨天的酒單,我跟甲○○講說這個要跟丙○○去處理,甲○○可能嗆出這句話來,旁邊的人看不過去動手,……等語(原審卷二第103頁),核與告訴人歷次均指稱係遭人推著他的身體過去大觀路與大觀路19巷口乙情大致相符,是以,被告丁○○係與告訴人一起過去大觀路與大觀路19巷口處,且告訴人有遭人推過去乙節,堪以認定;又告訴人遭人推過去大觀路與大觀路19巷口之後,被告丁○○要求告訴人處理酒錢,遭告訴人回嗆後,旁邊的人隨即動手毆打告訴人,之後並遭同夥繼續追打,此與上開原審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審卷一第209頁至第214頁)相符;反觀,被告丁○○上開所辯:到了之後,我還沒有跟告訴人講話,就有一群人上去打告訴人等語,前後所述互相矛盾,並不可採。是縱使認被告丁○○並未實際出手毆打告訴人,然告訴人既係因被告丁○○要求處理酒錢,告訴人有回嗆之情形,即遭旁邊的人動手毆打,之後不斷遭同夥繼續追打,且依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未見彼時被告丁○○有出面阻止之舉動,是告訴人因回嗆被告丁○○,立即遭在場之人毆打及之後遭同夥繼續追打,則被告丁○○與在場下手毆打之人間顯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2.被告丁○○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丁○○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為證,惟證人乙○○經本院審理時傳喚未到庭,反而由被告丁○○提出證人乙○○於審判外之錄影欲代替出庭作證(本院卷第139頁),參以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聲請傳喚證人戊○○到庭作證,該證人戊○○經原審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被告丁○○卻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證人戊○○有跟我表示會提出書狀到院等語(原審卷二第91頁);是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聲請傳喚證人戊○○、證人乙○○,事後其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卻均拒不到庭,反而向被告丁○○表示會提出書狀代替或逕由被告丁○○提出錄影欲代替出庭作證,則被告丁○○顯於私下已接觸證人,並就證人之證述內容有所討論或事先知悉證人所欲陳述之內容。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證人乙○○案發時有在現場,其與證人乙○○之前是公司同事,現在是朋友,認識有10年了,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丁○○全程都沒有任何動作,只是在旁觀看而已(本院卷第114頁),則如此重要之證人為何被告丁○○未曾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要求其出庭作證,卻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第一次提出此一證人?而本案本院依上開調查之證據,對被告丁○○確有為本件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已獲得充分之心證,亦即此一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被告丁○○聲請證人乙○○到庭作證,證人乙○○未請假而拒不到庭,卻向被告丁○○提出錄影欲代替到庭,被告丁○○再次聲請傳喚該證人到庭,本院認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係在延滯訴訟,且不足據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無再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被告丁○○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前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被告丁○○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12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19巷口,以徒手、手持甩棍、棍棒等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丙○○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理由後述),本案判決即不再論述此部分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證人己○○、何子敬、戊○○、吳晧宇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追討「大地球酒店」消費款項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一開始我們是在X-CUBE夜店對面講話,因為丁○○說夜店在臨檢,不要在這裡吵鬧,才移動到大觀路19巷口,後來丁○○繼續追問錢的事情,告訴人好像說他要去領錢,旁邊有一群人看到告訴人,就要去打他,……基本上都是丁○○在跟告訴人講,我的印象就是警察來了,然後我跟著跑等語(原審卷一第123頁至第125頁)。經查:
1.告訴人前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去夜店喝酒,遇到被告2人,對方把我帶到大觀路19巷口喬事情,主要是講酒店消費的事情,過程中對方就對我動手,丙○○有拿禁止停車的柵欄及棍子打我頭部等語(偵卷第4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證稱:丙○○有用拳頭打我前胸數拳,……等語(偵卷第109頁);於原審審理時,告訴人一度混淆在庭被告2人之人別及姓名,經辯護人詢問其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稱,以棍棒及拳頭毆打告訴人之「丙○○」為何人時,告訴人當庭指認係其左手邊第一位之被告丁○○(原審卷二第26頁),並證稱其無法確認左手邊第二位之被告丙○○是否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情,及被告丙○○於案發當時是否在場(原審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嗣告訴人確認被告2人之姓名後(原審卷二第27頁),於被告丁○○對其對質詰問時,雖明確指稱係由被告丁○○向其追討「大地球酒店」之消費款項,且係最初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人(原審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6頁),然關於被告丙○○係以何種方式毆打告訴人一節,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可能是用手打、用腳踹,是否有用棍棒,過太久,稍微忘記;我在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有跟我講說誰是誰,我沒有搞錯名字,我當時說丁○○有推我身體,丙○○有拿禁止停車的柵欄及棍子打我頭部,是正確的,因為已經過很久,有些事情忘記了;丙○○後面也是有,因為事情已經隔了太久,如果是當下是可以辨識出來等語(原審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第36頁),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丙○○係如何動手毆打告訴人,並非肯定。再經原審提示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詢問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稱,持禁止停車之柵欄及棍子毆打其頭部之人係何人時,告訴人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列包含被告2人在內之6人中,指認編號1之「 何家豪 」,而非編號4之被告丙○○(原審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並表示其與被告丙○○於案發前認識不到1個月,雙方僅見面2次,1次在唱歌的地方,1次就是在「大地球酒店」,其在遭毆打之地點,即大觀路與大觀路19巷口才見到被告丙○○,無法確定他是否就是與其一起至「大地球酒店」喝酒之丙○○等語(原審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可見告訴人除未能明確指證被告丙○○之具體攻擊動作、方式為何,亦未能確認在庭之被告丙○○,是否即為案發當時在場之「丙○○」,或與其在「大地球酒店」喝酒之「丙○○」。告訴人或係囿於當時正處於受攻擊之狀態,記憶力有限,故未能精準還原當時情景,然其指訴內容既非明確,亦無法排除告訴人因現場光線昏暗或遭受毆擊之現場狀況混亂而未能明確辨認,因而誤認被告丙○○有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之可能,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難憑為犯罪事實而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2.再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及擷取照片,未能辨識其中毆打、踢踹及持棍棒、告示牌毆擊告訴人之人,是否包含被告丙○○;另以證人己○○、何子敬、戊○○、吳晧宇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其等僅見告訴人遭人毆打或已受傷倒地之情,均未指出係何人動手毆打告訴人(偵卷第57頁、第65頁、第68頁),自無從證明被告丙○○對於本件傷害犯行,有何具體之參與行為或犯意聯絡,對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亦無從產生補強效果,益難認被告丙○○有何實施本案傷害犯行之情形。
3.另參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丁○○是聖典傳播公司的老闆,我和丙○○是旗下的公關,我們會去X-CUBE工作,就是去開包廂,找一些不認識的人來玩等語(原審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地球酒店」的酒錢糾紛原本跟丁○○、丙○○沒有關係,當天付錢的人不是丁○○、丙○○,是丁○○隔天早上傳LINE跟我索取酒錢等語(原審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第38頁至第39頁),而姑不論「大地球酒店」的酒錢糾紛究竟係存在何人與告訴人間,然當天出面追討欠款之人為被告丁○○(被告丁○○供稱係因其為群組發起人、主持人之緣由),縱被告丙○○有前往案發現場,既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有下手毆打告訴人,自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與下手毆打告訴人之人間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存在,方能證明被告丙○○確有共同犯傷害罪之犯行,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僅以被告丙○○於案發當時在場,即率爾推認其有參與上開傷害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為被告丙○○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丙○○涉犯共同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丙○○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之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維持原審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有罪部分(被告丁○○部分):
1.原審因認被告丁○○所犯共同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與告訴人因酒店消費分攤金額之事而有糾紛,竟未能訴諸和平、理性之手段,夥與其他不詳之人,以前揭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兼衡其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諒解,殊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100頁),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同時以扣案之甩棍1支、球棒1支,雖為案發當時,在場之人持以攻擊告訴人使用,然該甩棍1支為證人己○○所有,業據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45頁),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球棒1支為被告丁○○所有,並係由被告丁○○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物,爰不對被告丁○○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2.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丁○○僅因被告丙○○與告訴人在「大地球酒店」消費分攤方式產生之糾紛,竟率眾公然在路旁騎樓處以徒手毆打、踢踹及持甩棍、球棒、告示牌毆擊等方式,痛毆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導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下背部及骨盆擦傷等傷害,情節嚴重,惡性非輕。又被告丁○○迄今仍否認傷害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量刑自不宜從輕。原審僅對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實屬過輕,難認妥適等語(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提起上訴之內容,難認為有理由,是本案應予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
(二)無罪部分(被告丙○○部分):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依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參照原判決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足見被告丙○○在告訴人遭毆打之過程中在場,堪以認定。因此,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縱因距離案發時間久遠,且案發時突然遭受攻擊,現場混亂,記憶難免不周全,因而指訴未臻明確,自難對於告訴人之上開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全部予摒棄不採,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採證,難謂適法。②依被告2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是與被告丙○○有「大地球酒店」消費款項之糾紛,是其確實具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應堪認定。③而被告丙○○確有於被告丁○○要求告訴人還錢於被告丙○○時,在旁觀看被告丁○○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告訴人施加傷害暴行。再者,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在長達10多分鐘之毆擊告訴人期間,身為與告訴人消費糾紛主角之被告丙○○縱未出手毆打,僅於一旁觀看被告丁○○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毆打、踢踹及持甩棍、球棒、告示牌毆擊等方式,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導致告訴人遍體鱗傷,倒地不起。顯見被告丙○○與同行之被告丁○○對於傷害告訴人之情事,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即令被告丙○○未親自毆打告訴人,其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審對於上述不利被告丙○○之證據,並未加以調查釐清,並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上述說明,尚嫌速斷,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
2.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雖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亦即,非僅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猶須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依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指訴內容,再衡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經具結後之證述內容,本院仍無法確認被告丙○○是否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以何種方式毆打告訴人,已如前所述。且告訴人歷次之供述內容,出現被告丙○○是「拿禁止停車的柵欄及棍子」、「用拳頭打前胸數拳」、「可能是用手打、用腳踹,是否有用棍棒,過太久,稍微忘記」等不同版本,是告訴人之指訴明顯前後不一,本案實難逕以告訴人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之指訴為認定被告丙○○構成共同傷害罪之主要證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足以擔保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證、陳述確有相當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補強證據,自不得僅以告訴人前揭有瑕疵之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3.又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人就待證事實所為之證明內容,何者可採,及相異或對立之證據如何採取其一,事實審法院自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自不容漫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斟酌告訴人之歷次供述內容;證人己○○、何子敬、戊○○、吳晧宇等人之證述內容;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及擷取照片等相關卷內資料,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詳為闡述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或對於本件傷害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之心證理由,經核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無違誤之處,自難認原審之認定有何違法。而檢察官上訴僅以被告丙○○在告訴人遭毆打時在場,且其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等情,即逕認被告丙○○與被告丁○○對於傷害告訴人之情事,應該有犯意聯絡。然經本院綜合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後,認當天出面追討欠款之人為被告丁○○,亦係被告丁○○及其他人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丙○○縱使有在現場,其角色為何?係贊成或反對被告丁○○以傷害告訴人之方式追討欠款?此部分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與下手毆打告訴人之人間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存在,而非僅以被告丙○○在場、有動機,即推測、擬制其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本院仍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存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難認有理由。
4.綜上,本院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內容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本院尚未達得以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件自應落實「無罪推定」之法理,而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5.原審審理結果,認本案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起訴書所載共同傷害之犯行,而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相同之證據資料而指摘原審判決,本院認原審判決既已斟酌相關證人陳述意旨及卷內資料,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詳為闡述如何採取之心證理由,經核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就相同證據資料而執為不同之評價,難認有理由。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丁○○均得上訴。
被告丙○○不得上訴。
檢察官對被告丙○○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