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GB0六八六0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十四時五十六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二四一點六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事由,經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採證照片逕行掣單舉發,嗣經審認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乃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GB0六八六0八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電腦車籍姓名列印錯誤,多次奔走監理所,不能接受名字遭隨意塗改而造成工作時間的損失及其他不便,有勞民傷財之行為,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本件異議人甲○○就其於上揭時、地,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事由,為舉發機關即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GB0六八六0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等情,並不爭執,惟對舉發單上之車主姓名欄記載經多次修改一事聲明異議。查前揭舉發單所列不完整之車主姓名「 阮嬅 」,確係因電腦車籍資料無法輸入異議人姓名「瓈」字所產生之疏誤,非屬重大瑕疵,且掣單員警已於事後填載正確姓名「甲○○」,並蓋章以示負責,此舉就該文書之效力尚無影響,不足以因此解免異議人之責,況該舉發單上除車主姓名外之其餘資料均與異議人相符,復有異議人所有自小客車之違規採證照片可佐,足認員警應無誤為舉發之可能,是異議人所有自小客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