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50號聲請人生旺白鐵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鴻樺不銹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合毅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191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即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291號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民事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3972號裁定准予撤銷,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其後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上開催告函後,雖曾提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4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96號損害賠償事件,請求聲請人賠償其因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然該訴訟業經相對人於民國97年11月27日撤回上訴,爰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17號提存書影本、94年度裁全字第3191號、95年度裁全字第3972號民事裁定、臺中法院郵局第10693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17號提存卷宗、94年度執全字第1291號執行卷宗、94年度裁全字第3191號、95年度裁全字第3972號保全程序卷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4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96號民事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又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雖於95年11月22日即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出95年度訴字第3146號損害賠償事件,請求聲請人賠償其因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準備程序撤回上訴並確定。末以,相對人至97年12月18日本院查詢時,並無其他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行為,此有本院查覆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