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6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
一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甲○○、乙○○警詢
之證述更正為渠二人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並刪去「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185條之3、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體理由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