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85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3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854號債權人 蔡欽杰 債務人 黃俊銘
一、債務人黃俊銘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黃俊銘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就系爭支票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無請求權,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