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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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1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兼衡告訴人丁○○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635號被告甲○○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
○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3,000元,應執行罰金8,000元,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101年9月5日8時3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丙○○○瑋特門市內,竊取店內陳列販賣、總價值約2,685元之沖泡式咖啡、麵包、飯糰、乳品類製品、糖果類商品,又於同月24日上午8時32分許,在前述地點內,竊取總價值約3185元之沖泡式咖啡、麵包、飯糰、速食類商品、乳品類製品,復於同月26日上午8時43分許,在上述丙○○○內,竊取總價值約3221元之各種食品類商品,嗣經該超商之店長丁○○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人丁○○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
(四)丙○○○瑋特門市盤損盈狀況統計表2份、盤盈損報告5份、
(五)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行竊行為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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