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65號
97年度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季錦律師
涂欣成律師 洪梅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七號、一四一五四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五號、第三0六九號)及追加起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捌包(其中拾貳包驗餘淨重共叁點叁貳公克、空包裝重共貳點陸陸公克;另六包驗餘淨重共玖點壹叁公克、空包裝重共貳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叁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叁張)及SIM卡叁張(即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大包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如附表編號一之㈠至㈢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及各該附表編號一之㈠、㈡「應沒收物」欄所列之物品均沒收;又犯如附表編號一㈣至㈥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及各該附表編號一之㈣、㈤「應沒收物」欄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 命壹包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捌包(其中拾貳包驗餘淨重共叁點叁貳公克、空包裝重共貳點陸陸公克;另六包驗餘淨重共玖點壹叁公克、空包裝重共貳點壹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伍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叁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叁張)及SIM卡叁張(即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大包、針頭肆拾貳支、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貳拾個、止血帶貳條、杓子貳支、斜吸管壹支、夾鏈分裝袋壹包、吸食器貳組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嗣於八十六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然於九十一年二月廿日經撤銷假釋,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廿二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該院裁定撤銷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廿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陸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各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三次(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另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猶基於反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而分別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以其使用之扣案行動電話為連絡工具而販賣海洛因予 顏建文 等人(檢察官當庭減縮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甲○○又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猶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將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各轉讓與 陳俊欽 或 陳重愷 當場施用,每次約一次使用量(即一泡)。嗣分別於㈠九十六年八月廿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D7甲○○租賃處執行搜索時,扣得海洛因十二包(驗餘淨重三‧三二公克、空包裝重共二‧六六公克)、吸食器一組、針頭四十二支、分裝袋一大包、殘渣袋十六個、止血帶二條、杓子二支、分裝瓶七瓶(與本案無涉)、鋼珠一盒(與本案無涉)、行動電話三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及SIM卡0000000000號一張、SIM卡0000000000號一張。㈡於同年九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南縣新市鄉社內村社內180-2號,經陳俊欽、陳重愷、甲○○之同意搜索下,查獲海洛因六包(驗餘淨重九‧一三公克、空包裝重共二‧一六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四五九公克、空包裝重0‧二一公克)、吸食器一組、針筒二支、斜吸管一支、殘渣袋四個、分裝袋一包、電子磅秤一個、SIM卡0000000000號一張。㈢於上開時地及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台南○○○區○○路加油站對向國道八號便道處,因竊盜案經警巡邏查獲,而分別經其同意採擷其尿液送驗,而依序循線查獲上開各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善化分局分別報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均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首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廿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紀錄,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該院裁定撤銷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廿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即應依法追訴、審理,併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一頁至第六頁、善化分局卷第一頁至第七頁、偵字第一三0七七號卷第九頁至第十頁、毒偵字第二五二五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本院卷第六四頁、第九八頁及第一0八頁至第一二二頁),核與證人顏建文(偵字第一三0七七號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 陳文 忠(警卷第七頁至第十四頁、偵字第一三0七七號卷第五八頁至第六0頁)、 蘇諭萱 (警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偵字第一三0七七號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第三七頁至第四0頁)、陳俊欽(警卷第十七頁至第廿二頁、偵字第一三0七七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七頁、第十九頁至第廿二頁)、陳重愷(警卷第廿八頁至第廿九頁、偵字第一三0七七號卷第廿四頁至第廿七頁、第廿九頁至第卅頁)等分別證稱如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如何自被告處無償取得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自九十六年六月廿五日至同年八月廿六日及0000000000號自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至同年九月六日、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至同年八月廿六日及0000000000自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至同年八月廿六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臺南縣警察局通訊監察聲請書二份(外放一疊、警卷南縣永警偵字第0961002186號卷第廿六頁至第四八頁、偵字第一三0七七號卷第八一頁至八五頁)在卷可參。而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八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經送請鑑定結果,分別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0640號、第00000000000號函鑑定書二份(偵字第一三0七七號卷第七九頁、毒偵字第二五二五號卷第二三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本院卷第五一頁)附卷可稽;而長榮大學毒品研究中心亦出具有被告及證人陳重愷、陳俊欽、 陳文忠 、蘇諭萱等人被查獲時採尿之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共六份在卷可參(南縣永警偵字第0961002693號警卷第八頁、偵字第一三0七七號卷第六七頁至第七0頁、毒偵字第二五二五號卷第二二頁、偵字第一四一五四號卷第六頁至第九頁),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二紙、證人顏建文之刑事申請調查書、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一紙附卷可佐。此外,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各二份【即於㈠九十六年八月廿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D7甲○○租賃處執行搜索時,扣得海洛因十二包(驗餘淨重三‧三二公克、空包裝重共二‧六六公克)、吸食器一組、針頭四十二支、分裝袋一大包、殘渣袋十六個、止血帶二條、杓子二支、行動電話三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及SIM卡0000000000號一張、SIM卡0000000000號一張;㈡同年九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南縣新市鄉社內村社內180-2號,經陳俊欽、陳重愷、甲○○之同意搜索下,查獲海洛因六包(驗餘淨重九‧一三公克、空包裝重共二‧一六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六八公克)、吸食器一組、針筒二支、斜吸管一支、殘渣袋四個、分裝袋一包、電子磅秤一個、SIM卡0000000000號一張】各一紙在卷可證,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信實,其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同條例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五次;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三次【即編號一之㈠至㈢】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三次【即編號一之㈣至㈥】。被告販賣第一級、轉讓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各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及進而施用之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各五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三次及與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另我國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雖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但於立法理由中提及「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又按在該罪構成要件行為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包括收集犯、「常業犯」(即具有預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傾向,反覆實施同類犯罪構成要件之職業性犯罪)、職業犯、營業犯、偽造(製造)犯、販賣犯、散布犯、習慣犯在內,此類型之犯罪,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則行為人主觀上如自始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五十四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就本件而言,被告甲○○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在九十六年二月至九月三日間,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各自緊接、地點相近、交易手法相同、次數頻繁,被告既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分別販賣上開毒品,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預定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傾向之犯意,且觀諸附表所示之犯罪時、地,又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或相同之地點,持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顏建文等人,依社會通念,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於客觀上均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揆諸前揭說明,即屬包括之一罪至明。至被告辯護人辯稱、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亦屬集合犯云云,然查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因毒品之來源限制及價錢非低,故無償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其既無營利性,斷無於購入毒品之初即預為同一轉讓犯罪行為之意思傾向,反覆實施該同類犯罪構成要件之職業性犯罪之性質可言;至施用毒品罪雖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然按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0二號判決、第六九六二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尚有誤會而無足採。又被告前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及一年二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惟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其刑。
三、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上開毒品,雖係基於概括犯意陸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惟販賣之數量及獲利金額均非鉅,而販賣海洛因部分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之罪,即與宣告本罪之最輕法定刑仍屬過重,是綜觀其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其犯罪情節衡情仍認有可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其刑;且審酌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顯現其素行不佳、其經過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之時間及次數、殘害自己之身心健康之結果、極易因吸毒而誘致犯他罪,其進而販賣、轉讓毒品予他人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已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並其販毒之圖利動機、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犯後於審理中始坦承本件販賣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捌包(其中拾貳包驗餘淨重共叁點叁貳公克、空包裝重共貳點陸陸公克;另六包驗餘淨重共玖點壹叁公克、空包裝重共貳點壹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伍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已無從與上開毒品分離乃併為沒收銷燬之。至其餘被告所有查獲之行動電話三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叁張)及SIM卡三張(即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一大包均係被告所有供聯絡販毒用電話及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針頭四十二支、注射針筒二支、殘渣袋廿個、止血帶二條、杓子二支、斜吸管一支、夾鏈分裝袋一包、吸食器二組,均係被告用以或預備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一一三頁),且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一八號、第二六七0號、第二七四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為一萬二千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法條規定,被告上開販毒所得,均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其餘扣案之物,均與本罪無關,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本件販毒所用或施用毒品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逸梅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施用毒品│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施用方式│施用次數│應沒收物││├──────┼───────┼───────┼────────┼──────┼────┤││(一)海洛因│96年8月26日上│臺南市永康市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1次│針頭42支││││午8時40分許│興街37巷1號D7│因放置於注射針筒││、殘渣袋││一│││租賃處內之自用│內加水稀釋,再以││16個、止│││││小客車上│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帶2條││││││靜脈││、杓子2││││││││支。││├──────┼───────┼───────┼────────┼──────┼────┤││(二)海洛因│96年9月5日6、7│臺南縣新市鄉社│同上│1次│針筒2支││││時許│內村社內180之2│││、斜吸管│││││號│││1支、殘││││││││渣袋4個││││││││。││├──────┼───────┼───────┼────────┼──────┼────┤││(三)海洛因│96年9月13日下│臺南縣永康市新│同上│1次│││││午12時許│興街37巷1號4樓││││││││租賃處│││││││││││││││││││││├──────┼───────┼───────┼────────┼──────┼────┤││(四)安非他│96年8月26日上│臺南市永康市縣│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吸食器1│││命│午7、8時許│新興街37巷1號│在玻璃球上面以火│1次│組│││││D7租賃處內│燒烤之方式吸食其││││││││煙霧││││├──────┼───────┼───────┼────────┼──────┼────┤││(五)安非他│96年9月5日早上│臺南縣新市鄉社│同上│1次│安非他命│││命││內村社內路旁的│││一包(驗│││││自用小客車上│││餘淨重││││││││1.459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吸食器1││││││││組、夾鏈││││││││分裝袋1││││││││包││├──────┼───────┼───────┼────────┼──────┼────┤││(六)安非他│96年9月13日下│臺南縣永康市新│同上│││││命│午12時許│興街37巷1號4樓││1次││││││租賃處││││││││││││├──┼──────┼───────┼───────┼────────┼──────┼────┤││販賣毒品│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次數│每次販毒金額│販毒對象││├──────┼───────┼───────┼────────┼──────┼────┤││(一)海洛因│96年2月中旬某│臺南縣永康市中│共10次(1次1包)│2次1000元│顏建文││││日至96年7月31│華路四海豆漿店││8次500元│││││日│附近之小北百貨││││││││後方巷子內等處│││││├──────┼───────┼───────┼────────┼──────┼────┤││(二)海洛因│96年3月間某日│臺南縣永康市中│共4次(1次1包)│1次1000元│陳文忠││││至96年8月24日│華路四海豆漿店││3次500元│││二│││附近之小北百貨││││││││後方巷子內等處│││││├──────┼───────┼───────┼────────┼──────┼────┤││(三)海洛因│96年7月初某日│臺南市○○路地│共1次(1次1包)│500元│蘇諭萱│││││區附近│││││├──────┼───────┼───────┼────────┼──────┼────┤││(四)海洛因│96年5月初某日│臺南縣永康市新│共3次(1次1包)│1000元│陳俊欽││││至96年9月3日15│興街37巷1號4樓│││││││時│租賃處前等地││││││││││││├──┼──────┼───────┼───────┼────────┼──────┼────┤││轉讓毒品│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次數│轉讓對象│││├──────┼───────┼───────┼────────┼──────┼────┤││(一)安非他│96年9月2日晚上│臺南縣新市鄉社│1次│陳重愷││││命│8時許│內村社內180-2││││││││號│││││││││││││三├──────┼───────┼───────┼────────┼──────┼────┤││(二)安非他│96年9月5日上午│臺南縣新市鄉社│1次│陳重愷││││命│10時許│內村社內180-2││││││││號│││││├──────┼───────┼───────┼────────┼──────┼────┤││(三)安非他│96年9月3日某時│臺南縣新市鄉社││陳俊欽││││命││內村社內180-2│1次│││││││號│││││├──────┼───────┼───────┼────────┼──────┼────┤││(四)安非他││臺南縣新市鄉社││││││命│96年9月4日某時│內村社內180-2│1次│陳俊欽││││││號│││││├──────┼───────┼───────┼────────┼──────┼────┤││(五)安非他│96年9月5日某時│臺南縣新市鄉社│1次│陳俊欽││││命││內村社內18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