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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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75號上訴人即被告 尤姿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尤姿婷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尤姿婷因原持有之中華民國護照過期,無法返台奔喪(其夫 吳長河 於105年5月2日過世),遂透過其媳婦 孫怡芳 (已歿)以新臺幣7萬元之代價,取得經抽換基本資料頁變造為尤姿婷之個人資料,並換貼尤姿婷照片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原護照持有人為 黃正森 ),其明知該護照是經變造之護照,竟基於行使變造護照之犯意,於105年
5月6日搭乘澳門航空NX-668班機返回台灣,嗣於同日22時
9分許,抵達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時,出示前開變造之護照供內政部移民署人員查驗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人民入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經移民署輸入電腦查驗,調閱護照原始申請檔後發覺前開護照原申請人為黃正森,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機場國境事務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尤姿婷坦承前開事實不諱(本院卷第25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105年5月
6日鑑驗書、扣案之變造護照、旅客入出境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變造護照罪。行使變造護照罪係刑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處斷。查被告因護照過期圖一時之便利,委請媳婦在臺以7萬元代價取得前開變造之護照,此次是因先生過世,欲返台奔喪,始持該變造之護照返台,並非出於其他不法意圖,且係以變造為本人名義之護照回台,犯罪之情節較輕微,顯係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即令處以本罪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護照過期時,不思以法定方式,再度申辦護照以返回臺灣地區,竟明知所持護照係變造,仍持以行使,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6月。並說明扣案之變造護照M本,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次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6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次被告因急於返臺奔喪,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福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