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文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1年度執聲字第2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文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戴文華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938,28
7元,於民國101年4月30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執緩字第287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戴文華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應支付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並於101年4月3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惟受刑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情形各如附表所示履行情形,並各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並未依照其與各該被害人所達成之和解內容履行,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本院認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於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命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應履行之負擔,分期賠償被害人財產上損害,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該判決所定之負擔,而得以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附表:
┌───┬─────┬─────────┬────────┬───────┐│被害人│應支付金額│給付方式│履行情形│證據│├───┼─────┼─────────┼────────┼───────┤│ 李姿懿 │592,000元│自民國101年1月25│受刑人僅於101年│李姿懿所有之郵││││日起至105年12月25│1月30日、101年│局存摺內頁影本││││日止,被告自101年│3月5日共給付│1紙││││1月25日起至105年│20,000元,尚欠金│││││11月25日每月25日給│額為572,000元。│││││付新臺幣10,000元,││││││最後一期105年12月││││││25日給付新臺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豐(│79,455元│自101年1月25日起│受刑人僅繳納2期│匯豐(臺灣)商││臺灣)││至105年9月25日止│共2,800元,尚欠│業銀行股份有限││商業銀││,被告自101年1月│金額為76,655元│公司101年5月││行股份││25日起至105年8月││24日刑事聲請狀││有限公││25日每月25日給付新││1紙││司││臺幣1,400元,最後││││││一期105年9月25日││││││給付新臺幣1,055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萬泰商│44,095元│自101年1月25日起│受刑人僅繳納2期│萬泰商業銀行股││業銀行││至105年7月25日止│共1,600元,尚欠│份有限公司101││股份有││,被告自101年1月│金額為42,495元。│年7月16日陳報││限公司││25日起至105年6月││狀、臺灣臺北地││││25日每月25日給付新││方法院100年度││││臺幣800元,最後一││附民字第530號││││期105年7月25日給││和解筆錄各1份││││付新臺幣895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就本金││││││扣除已經給付金額外││││││,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永豐商│129,345元│自101年1月25日起│受刑人僅於101年│永豐商業銀行股││業銀行││至105年11月25日止│1月30日、101年│份有限公司101││股份有││,被告自101年1月│2月29日、101年│年6月14日刑事││限公司││25日起至105年10月│4月6日共給付6,│陳報狀1紙││││25日每月25日給付新│600元,尚欠金額│││││臺幣2,200元,最後│為122,745元│││││一期105年11月25日││││││給付新臺幣1,745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日盛國│93,392元│自101年1月25日起│受刑人僅於101年│日盛國際商業銀││際商業││至105年11月25日止│1月30日、101年│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股││,被告自101年1月│3月5日共給付3,│101年6月13日││份有限││25日起至105年10月│200元,尚欠金額│刑事陳報狀、被││公司││25日每月25日給付新│為90,192元。│冒用人李姿懿之││││臺幣1,600元,最後││101年2月至4月││││一期105年11月25日││信用卡消費明細││││給付新臺幣592元。││帳單各1份││││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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