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4號

聲請人○○○

相對人○○○

關係人○○○

○○○

○○○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名下之土地(彰化縣○村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一部分被他人佔用好幾十年,變成別人的出入口,占用人他們現在說要買,但對方並不是整大筆買,而是只買他佔用的部份,請准對受監護人名下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處分。謹此,為相對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貴院裁定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地籍圖等件為證。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亦依法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67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對無訛,該卷內並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4號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存摺影本在卷。本件相對人因重度身心障礙而被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需長時間治療及專人照護,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所費不貲,為利穩定、長期支付相對人龐大醫療照護費用,又因相對人名下之土地長期為他人所佔用,現對方願意承購其所佔用之土地,且訂金五萬元已匯入相對人之○○○農會帳戶內,本件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相對人之利益,有代理相對人出售處分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以出售處分後之價款支付相對人所需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件所示不動產,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為利於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乙○○所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乙○○設於○○○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之相對人乙○○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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