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56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6號

聲請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懲處事件,向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高高行 )提起行政訴訟(案號:高高行110年度訴字第320號),並聲請 林彥君 法官迴避(案號:高高行112年度聲字第12號),嗣以林彥君法官至今仍未迴避,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而以112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移送高高行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人對本院移送裁定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77號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12號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嗣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 王俊雄 

法官 鍾啟煒

               法官陳文燦

               法官林秀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蕭君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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