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3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53號

聲請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向相對人(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認應專屬本院管轄,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下稱本院抗告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對本院抗告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抗告確定裁定未具體指摘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4、13及14款之法定再審事由,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論據,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 國 成 

法官 高愈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麗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