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簡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李莉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費
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受理98年度士簡字第1738號確認土地使用同意書有效
等事件,於99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聲請人(即
原告)有關本件確認之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聲請人以
約定使用系爭92地號土地面積100平方公尺乘以土地公告現
值計算,當庭陳報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0
萬元,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衡量土地公告現
值乃每年評估公告,相較於申報地價每3年始調整一次,依
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聲請人(即原告)使用土地可獲得之利益
,顯較接近「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因此,本院按聲請人(
即原告)之陳報核定上開訴訟標的之價額,連同他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以99年度士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640元,並無溢收情事,聲請人所為
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毓絹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