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3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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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班梅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公克、零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班梅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
6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查扣之白粉2包(分別為淨重0.08公克、0.07公克),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查獲之毒品,因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粉2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分別為0.08公克、0.07公克),有該局94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060010
698號、94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060010787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之白粉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又被告班梅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上揭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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