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修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修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受如附表記載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張修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意旨前來。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修維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竊盜等共貳罪,分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詳如附表列示之刑期,並均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確定在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56號與本院10
0年度簡字第2692號等刑事簡易判決),此據聲請人提出前稱之判決書、起訴書與執行案件資料表皆在卷可證,復有本院查得受刑人最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考。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共貳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並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無誤,爰酌定受刑人張修維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欄所示【本院按:原聲請書則未載明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意旨,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3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