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國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國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國字第一六號
原告乙○○原告丙○○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應深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