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1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柏誠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伍元,與 陳伊沛 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380號」,更正為「308號」。
2.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第10行「一度讚番茄牛肉麵」,均更正為「一度贊番茄牛肉麵」。
3.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民國111年6月7日竊得之物品另補充「高粱酒牛肉乾1包」。
4.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泰式酸辣湯麵」,更正為「一度贊紅燒牛肉麵」。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中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2.補充「全家便利超商交易明細2紙」、「被告黃柏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被告各次先後竊取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3.共同正犯:被告與證人陳伊沛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數罪併罰: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和平、所竊財物之價值均非鉅、於111年6月8日所竊得之商品已由告訴人 廖經明 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㈠宣告追徵部分
1.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即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已無從沒收原物時,得逕為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於111年6月7日所竊得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85元之可口可樂纖維1罐、二配大飯糰辣炒豬肉2個、極旨良選一夜干魷魚1包、一度贊番茄牛肉麵、阿Q雞汁排骨桶麵、泰式酸辣湯麵、味味一品麻辣臭豆腐麵各1碗,經被告與證人陳伊沛食用完畢等情,經證人陳伊沛於偵訊時證述在卷,是該等物品性質上已無由沒收,而被告與證人陳伊沛竊得財物之價值485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又無法以原物沒收,並可認被告及證人陳伊沛就該不法利得客觀上均具備共同處分權限,且亦難以區分其等各自所分得之份額,依上開說明,自應對被告2人共同諭知追徵前開物品之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於111年6月8日所竊得之物品,如於前述,於扣案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維傑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16號被告黃柏誠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誠、陳伊沛(涉犯共同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2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6月7日17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慶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可口可樂纖維1罐、二配大飯糰辣炒豬肉2份、極旨良選一夜干魷魚、一度讚番茄牛肉麵、阿Q雞汁排骨桶麵、泰式酸辣湯麵、味味一品麻辣臭豆腐麵各1份;復於111年6月8日19時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架上之來一客鮮蝦魚板杯麵、菩提白果香菇麵、泰式酸辣湯麵、一度讚番茄牛肉麵各1份,嗣經店長廖經明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經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柏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跟女友即證人陳伊沛一起去全家超商金慶門市,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11年6月7、8日我皆沒有拿該超商商品,亦無以自己先拿超商商品再交給證人,利用證人來偷東西,甚至在8日當天我還囑咐證人不要拿該超商商品,我沒有偷東西,偷東西的人是證人等語。然查,觀之現場監視器影像顯示,於112年6月7日17時17分3秒,被告和證人一前一後進入超商,被告亦隨身攜帶白色購物袋(已壓扁)來購物,於7日17時17分28至32秒,被告拿2盒泡麵裝入該購物袋,於7日17時18分42至52秒,被告手持裝有物品之白色購物袋(因袋子已隆起且半透明)與證人經過前方排隊櫃臺,但均未排隊結帳即離去;於112年6月8日19時1分21秒,被告和證人一起進入超商,此時被告雙手未持有任何物品,8日19時1分39秒,被告從貨架拿一盒泡麵,19時1分44至50秒,被告走至超商角落拉起衣服將該泡麵塞進衣褲內,轉身後該盒泡麵從畫面消失不見,並無將該盒泡麵擺回貨架等內容,足見被告連2日,均有親手竊取該超商商品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上開全卸責於證人之辯詞,顯不可採。2告訴人廖經明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陳伊沛於警詢(111年6月8日)及偵查(111年6月9日)、聲押庭(111年6月9日)時之證述、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本署勘驗報告1份、監視器截圖畫面9張、贓物照片1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5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1份佐證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黃柏誠與證人陳伊沛是共同正犯之事實(見論罪科刑部分之理由:「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知證人陳伊沛2次行竊時,被告黃柏誠均在現場且有將超商商品放入手提袋或藏於衣服內側加以掩飾之舉動」)。
二、核被告黃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黃柏誠與同案被告陳伊沛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上開遭竊物品未扣案、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檢察官劉建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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