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仲龍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仲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楊仲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意旨前來。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至前已執行之刑部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與其併定應執行刑期間如何折抵之事項,仍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以,在法院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生執行完畢問題。易言之,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固然有因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所科處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者,仍不得認定該檢察官所為聲請係不合法而予駁回。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仲龍因犯如附表所示毀損、詐欺與竊盜等3罪,先後經本院為事實審理並判處詳如附表記載之宣告刑,且各均諭知其所受宣告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確定在案;而其犯如附表編號1之毀損罪所處拘役20日,已經入監執行並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0日期滿;又其犯如附表編號1、2之各罪,有為本院以100年
7月14日100年度聲字第3206號定其應執行拘役65日暨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等情,此據聲請人提出如附表記載各案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執行資料表、執行指揮書等事證在卷可憑,核與本院100年8月18日查得受刑人最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所示情形相符,並有上開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206號裁判書查詢資料乙件附本院卷足佐,自堪信為真實。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如附表列示之毀損、詐欺與竊盜等3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並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無誤,依首揭說明,酌定受刑人楊仲龍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欄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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