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卜任
潘澔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李卜任、潘澔駒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李卜任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3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處,因故與 張菡琪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推打張菡琪身體,致張菡琪受有左上肢挫傷併多處瘀傷及右手擦傷之傷害。潘澔駒(即張菡琪之前夫,本案未受傷)聽聞張菡琪喊叫聲趕來時,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額頭撞擊李卜任頭臉部,使李卜任受有臉部約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李卜任(涉嫌對張菡琪傷害)、潘澔駒(涉嫌對李卜任傷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甚明。
查本案李卜任、潘澔駒被訴傷害案件,因李卜任已對潘澔駒撤回告訴,張菡琪已對李卜任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郭哲宏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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