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朱長薏 (原名 朱瀚敦 )代理人 周郁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朱長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此觀之同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100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方案,惟聲請人自101年起身體狀況欠佳並陸續開刀住院,因而支出大筆醫療費用,又依據債務協商方案,每月應清償之金額約2萬餘元,實無力負擔,而於102年8月份毀諾。嗣於102年10月間重新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再行協商,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每月應清償之金額分別為7,996元及6,319元,然其現有之經濟能力,就履行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仍有困難,且其於103年3月2日已申請退休,收入明顯減少,不得已又於同年9月再度毀諾,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前2年內皆無任何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定,嗣於102年8月間毀諾未再依約繳款,其後聲請人先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定,約定自102年10月起,分110期,年利率為5%,以1個月為1期,每月清償7,996元,繳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指定帳戶;又於102年9至10月間與玉山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定,就信用卡部分,約定自102年10月起、分98期、年利率為5%、以1個月為1期、每月清償3,000元,就無擔保小額信貸部分,約定自102年10月起、分110期、年利率為5%、以1個月為1期、每月清償3,319元,截至103年8月止聲請人並未毀諾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3年10月9日陳報狀暨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定書、前置協商提前還款債權餘額計算表及玉山銀行103年10月14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第158頁),上開事實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首應審究者,係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二)聲請人曾任職於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花蓮運務段,名下除有1輛汽車外並無其他財產,其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年收入分別為91萬4,985元及94萬401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5頁、第20至23頁),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於103年3月2日申請退休,其103年1至9月每月所得分別為6萬5,115元、6萬5,115元、2萬8,819元、2萬8,819元、2萬8,819元、2萬8,819元、2萬7,196元、2萬7,196元、2萬7,196元,亦有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薪津表及員工用人費用請領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此節亦足認定。
(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醫療費5萬5,572元、房屋租金1,300元、水電費1,000元、伙食費6,500元、醫療險保費7,118元、電話費1,500元、生活雜支1,000元,油費1,000元,每月合計支出約7萬4,990元。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制度,既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但非為維持債務人過去之慣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即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在其生活受相當程度之限制情況下,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茲就聲請人臚列之每月各項必要支出是否合理、允當分述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5萬5,572元部分:聲請人於財產及狀況說明
書第4點就編號1之醫療費用支出部分,記載其患有糖尿病、高血壓、視網膜病變、白內障等多重慢性疾病,因需長期追蹤治療,如經醫生告知需開刀便要入院開刀治療,每月金額為5萬5,572元,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第40至45頁),惟依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患者因上述病因於103年2月13日來一般內科門診就診,並於當日入院,於103年2月24日出院,共計住院12日,宜在家休養兩個月並規則門診追蹤,病患曾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本院門診治療」、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因上述原因於103年8月5日入院,於103年8月6日經局部麻醉術後接受左眼白內障超音波乳化術併摺疊式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玻璃體清除手術、視網膜雷射手術、玻璃體內注射avastin手術,於103年8月9日出院。於103年8月21日,103年9月4日門診追蹤」(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觀諸上述診斷證明書可知,聲請人所罹患係長期追蹤治療並宜門診追蹤治療之病症,是聲請人目前既屬定期門診治療,次數亦非繁多,尚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多數費用,且開刀之醫療費係一時性支出,尚難認聲請人有每月增加醫療費用支出達5萬餘元之情事;且聲請人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如果身體健康的話,每月大概要2、3萬元是要吃藥還有一些必要要吃的東西,不會到每月5萬元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及背面),聲請人既藉由更生程序來清理債務重建生活,應較一般人更盡力節省開支,以利還款,而非揮霍無度、毫無節制,況聲請人縱有上開病症,是否比一般人有較多之營養需求,不無疑義?是聲請人將一時性之開刀醫療費用及購買營養補充品支出同列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顯不合理,應減為以2,000元計算,較為妥適。
⒉關於保險費7,118元部分:聲請人所主張之非勞健保費之
保險費7,118元,均係屬終身壽險、還本養老壽險、癌症險及生存險等全民健康保險以外之保險契約,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友邦人壽保險單及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保險單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6至82頁),於聲請人負債而無法清償之情形,將商業保險之保險費列為必要支出,在維持生活之基本水平及保障債權人之財產權之上,即有失衡,應認此保險費之支出非為維持聲請人生存之必要費用,自難認係屬聲請人必要之支出,而應予刪除。
⒊至於房屋租金1,300元、水電費1,000元、伙食費6,500元、
電話費1,500元、生活雜支1,000元,油費1,000元部分,有聲請人提出之合約書、電話費繳費證明單、發票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6頁、第125至132頁),本院認此部分之金額尚屬合理。
⒋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合計為1萬4,300元(計算式:
2,000元+1,300元+1,000元+6,500元+1,500元+1,000元+1,000元)。
(四)依聲請人於毀諾時即103年9月時每月收入僅2萬7,196元,扣除每月協商費用1萬4,315元(計算式:7,996元+6,319元)後,僅剩1萬2,881元,已不足支應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依上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依上揭同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雖聲請人曾經協商成立,仍得聲請更生。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以聲請人陳報其債務總額高達151萬5,064元觀之,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