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308號、97年度執字第4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之規定,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94年刑保字第649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即被告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而出具現金保證後,已經釋放。而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亦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8日以95年度易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97年3月25日確定,此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茲被告經聲請人對其住、居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依法派警前往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等情,有送達證書2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2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在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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