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國泰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豐交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役59日確定(第1犯);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豐交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犯);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犯);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4犯);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5犯),經其入監執行,已於103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5月24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公司飲用高粱酒約250C.C.後,可得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105年5月25日上午7時,其吐氣酒精濃度約
0.968MG/L(推算之計算式如後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去上班;迨於同年月25日下午5時許,接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返家,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5時20分許,途○○○區○○路○段與環中路1段口時,因滿臉通紅而為警攔查,發現陳國泰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晚上5時38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並回推其於105年5月25日上午7時許駕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968毫克(已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加上往前推算時間之平均酒精代謝率每小時0.0628MG/L,故計算式0.30MG/L+0.0628×638/60分=
0.968MG/L《小數點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被告陳國泰為排灣族,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惟被告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程序,且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關於證據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㈢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白不諱(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32134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4頁正面;105年度偵字第15015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正面、第19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7頁正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0頁正面)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
,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經查,被告經員警於105年5月25日下午5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考,且本案被告自承其於105年5月25日上午7時許,騎車上路去上班等語(見警卷第4頁),是被告第一次酒後駕車時間即105年5月25日上午7時許,距其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間,相隔約10小時又38分鐘(即約638分鐘),依據前述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第一次駕車上路時,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968毫克(計算式為:0.30MG/L+0.0628MG/L×638/60分=0.968MG/L《小數點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已達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甚多。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揭先後騎機車上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合為包括上一罪。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
查,被告前已有5次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復在其無照之情形下(見警卷第8頁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已明知其飲用高濃度之高梁酒約250CC,可預見身體須有相當時間為代謝,而非短幾小時可以完全代謝完成,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去上班,再於同日下班時騎機車上路返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然視國家法令為無物,罔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人車往來安全,行為實有不當;又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工、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吐氣酒精濃度頗高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儆效尤。雖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乙節,然本院考量被告酒後駕車,並非在其體內酒精濃度處於高峰期即刻駕車上路,而係曾有約數小時之休息,是其惡性尚非重大,且對被告宣告上開之刑,亦對其已有相當性之懲戒,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故公訴人前揭求刑,似有不宜,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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