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佑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佑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佑玟於民國104年9月1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HY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南往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6號前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與同向行駛於右側之 洪美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洪美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臀、左肩、右手、右膝挫傷、左大腿擦挫傷及頭部損傷併左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美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頁、第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佑玟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洪美黛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伊由南往北直行,要右轉去加油站加油,右轉前伊有從後照鏡確認後方沒有人,伊右轉時速約20公里,右轉後告訴人始從伊後方以時速7、80公里騎乘機車欲穿過加油站再騎回車道,如告訴人直線行駛,伊轉彎前應可看到告訴人,且碰撞點不會在加油站內云云。經查:
(一)被告對於104年9月1日8時許,本案肇事前,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HY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南往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6號前時,與告訴人洪美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卷第14頁反面、第24頁、第35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20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洪美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伊於104年9月1日8時許,直行機車道,時速不超過40公里,被告行駛在伊左方汽車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被告要右轉進入加油站,未打方向燈即轉彎,撞擊伊騎乘之系爭機車,將伊機車推往加油站方向,伊沒有要騎進加油站等語(見偵卷第26頁),是足認告訴人並未欲穿過加油站再騎回車道,且觀告訴人系爭機車倒地位置係位於加油站近道路交界處,是告訴人證稱系爭機車係因遭撞而倒在加油站內,與常情無違;又被告雖以告訴人時速達7、80公里,惟依現場照片中被告系爭汽車及告訴人系爭機車受損情形觀之,被告系爭汽車右前車門及告訴人系爭機車左前車身遭撞擊受損情形並不嚴重,難認係高速衝撞下所造成,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2.再者,本案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往右變換車道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5年7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5621號函檢送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之過失情節相符,益足為證。是本件肇事主因確為被告往右變換車道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所致無疑。
(三)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偵卷第12頁)附卷可參。被告既考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駕駛車輛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6張(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0頁)附卷足參。是依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於案發當時往右變換車道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其有過失甚明。
(四)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往右變換車道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導致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受有左臀、左肩、右手、右膝挫傷、左大腿擦挫傷及頭部損傷併左頷挫傷等傷害乙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8頁)在卷足證。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亦堪認定。然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刑事罪責,僅得在量刑上予以斟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為明確,且告訴人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辯稱,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往右變換車道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導致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為肇事主因,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暨考量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高職畢業,從事貨運物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55日,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