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大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79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大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至第4列所載「廖大添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6月6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6月30日確定,並於104年6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廖大添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第1犯)。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30日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第2犯)。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犯)。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大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已4次違反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竟在無照情形下,再度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見105年度偵字第16184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第30)頁,而撞及停放路邊之機車,以致肇事,具有相當之危險性,顯然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行為實有不當;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見偵卷第1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兼考量被告呼氣酒精濃度踰越法定標準非少,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5年度偵字第16184號被告廖大添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大添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6月6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6月30日確定,並於104年6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5年6月8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蔘茸酒後,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牌照號碼BS6-20
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撞及 王崇樺 所停放之牌照號碼MEE-1731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廖大添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大添於警詢、│被告飲用蔘茸酒後,騎乘│││偵訊中之自白。│機車上路,於上揭時間、││││地點,因不勝酒力而肇事││││之事實。│├──┼─────────┼───────────┤│2│證人王崇樺於警詢時│被告騎乘上開牌照號碼│││之證述。│BS6-209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間、地點,撞││││及證人所停放之牌照號碼││││MEE-173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3│酒精濃度測試表。│經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之事實。│├──┼─────────┼───────────┤│4│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牌照號碼BS6-209號普通│││料。│重型機車車主為 廖金福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飲用蔘茸酒後,騎乘機車│││事件通知單(酒後駕│上路,因不勝酒力而肇事│││車)影本。│等事實。│├──┼─────────┼───────────┤│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105年6月8日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間11時3分許,騎乘牌照│││報告表㈠、㈡、現場│號碼BS6-209號普通重型│││照片。│機車,在臺中市太平區宜││││昌東路1號前,撞及證人││││所停放之牌照號碼││││MEE-1731號普通重型機車││││;當時天候、光線、路面││││等狀況均無異常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曾4次因犯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目前仍在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中,竟仍不思悛悔,再於飲酒之後,無視道路交通及用路人之安全,即騎乘機車上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並因而肇事等情,請從重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劉振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