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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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86號上訴人即被告 康自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康自強前於民國65年9月13日考領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於97年1月15日已遭監理機關註銷在案,迄未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亦未曾考領其他種類之汽車駕駛執照,係無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100年11月30日晚上9時20分,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雲林縣莿桐鄉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省道莿桐116號電線桿附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範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為陰天、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之情形下,顯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適有 張益泉 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其前方,康自強因有上開疏失,不慎自後以其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追撞張益泉所騎乘之自行車後車尾,張益泉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肢及右下肢外傷、頭部外傷、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及硬膜下出血等重創,經將張益泉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急救,仍於100年12月1日凌晨3時50分傷重不治死亡(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52分)。
二、案經張益泉之妻 張陳珠 及其女 張彩匹 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2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自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陳珠、張彩匹於警詢、偵訊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11-13頁,偵查卷第7-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4-25頁),而被害人張益泉確實因所騎乘自行車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追撞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上肢及右下肢外傷、頭部外傷、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及硬膜下出血等重創,經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救治,於10
0年12月1日凌晨0時52分出院,並於同日凌晨3時50分死亡,此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26頁、第31-33頁、第35-45頁),被告自白有肇事致人於死之事實,應係屬實而可採信。
二、被告另辯以:被害人張益泉為失智老人,當日已在外迷失多時,無法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且所騎乘之腳踏車無閃燈裝置,突然偏到伊機車前,使伊閃避不及而追撞,是被害人張益泉亦有過失責任云云,並請函查張益泉之病歷資料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張益泉是否為失智老人部分,為張益泉之女即告訴人
張彩匹所否認,陳稱:張益泉當日上午10、11時許出門,許久未歸,其等擔心,故才報警處理,又為促請員警積極協助,故於報案時故意講得比較嚴重,張益泉因年紀大,會忘東忘西,但並非失智老人,其四肢健全、行動力亦正常等語;況被害人張益泉是否有失智與其是否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無涉,不能以此即認定張益泉有違規之事實,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害人張益泉於當日上午出門後,直至事故發生之時止,期間全未休息或進食,以致於其精神狀態欠佳而未遵守交通規則,故被告聲請函調張益泉之病歷資料,核與待證事實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害人張益泉所騎乘之腳踏車是否裝置閃燈乙節,依卷附現
場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20-22頁),腳踏車後輪上方之擋泥板,設有紅色反光片,於夜間燈光照射下,已有反光警示功能,其是否另裝置閃燈,於本案已無重要關聯性,故被告辯稱被害人張益泉所騎乘之腳踏車未裝置閃燈而同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就被害人張益泉亦與有過失部分之辯解,並非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於警詢所供:「於4-5公尺前發現對方,所以來不及採取反應措施」等語(見相驗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是瞬間發生的,如何發生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而肇事地點至為空曠,何以被告未能及時發現前方人車而追撞及不知如何發生本件車禍之情?唯一合理之解釋,即是被告當時並未集中精神,提高警覺,注意前方人車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灼然甚明,是其顯然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違注意義務無誤。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天、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等情,被告亦自承該路段雖無路燈、光線昏暗,但其有開車燈,視線良好,可以看清楚路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從民國60幾年就開始駕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其有相當之駕駛技術,是依當時路況及其智識、能力各情以觀,其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駕車肇事導致被害人張益泉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明;況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康自強無照駕駛輕型機車,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行腳踏車,為肇事原因。二、張益泉騎乘腳踏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委員會101年5月25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1015802194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45頁);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結論照嘉雲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文字改為『一、康自強於夜間駕駛輕機車,行經直路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前行腳踏車,為肇事原因。其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二、張益泉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覆議委員會101年8月9日覆議字第1016203027號覆議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其中除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就無照駕駛部分,認定亦為肇事因素而不可採外,其餘均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堪可採信。被告雖認被害人張益泉亦同有過失,惟其主張並無可採,已認定如前,是本件自應由被告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至明。又本件被害人張益泉死亡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致死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97年間遭監理機關註銷,迄未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亦未曾考領其他種類之汽車駕駛執照之情形,業據其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70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1年6月28日嘉監雲字第101000761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被告無駕照肇事致人於死,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部分雖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云云(見相驗卷第28頁),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肇事後即受傷昏迷、不知何人報案,不知報案經過,亦不知何人將其送醫等語(見相驗卷第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
車禍後即陷入昏迷,醒來時已在醫院,不知道有警察,翌日員警才通知其至警局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72-7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撞到後就昏倒,醒來就在醫院,警察到醫院來找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是警方據報至肇事現場處理時,即已知悉本件過失致死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被告因傷昏迷送醫,警方自可由送醫紀錄得悉被告之肇事身分,故被告就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應非合於自首之要件,併予指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爭執被害人亦同有過失責任,屬其防禦權之行使,被害人家屬除由第三人強制責任險獲得保險理賠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外,並未自被告處獲得任何賠償,被告自承其經濟狀況不佳,每月至多只能給付5,000元等語,未見其積極籌措、提出具體理賠計劃,使被害人家屬無感受其善意之誠意,亦難認其有和解之誠意及其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應負完全過失違規肇事之情節,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害,及其於目前做臨時工,收入不固定,已婚,但與妻分居中,育有一子待服役中,上有母親,母親擺麵攤的收入可供其自己生活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方面亦稱妥適。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被害人張益泉亦同有過失責任,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