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22號上訴人即被告 丁鎮民 輔佐人 丁駿華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鎮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鎮民長期患因有精神方面之疾病,遂自新北市返回雲林縣水林鄉老家找尋就業機會,而與遠房親戚之陳 三龍 居住於雲林縣水林鄉○○村00號,其2戶毗鄰而居(該處為傳統三合院,其2人各住一方,並非同戶共同生活之關係)。丁鎮民與 陳三龍 於民國101年2月4日上午因細故發生爭執,丁鎮民因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以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受刺激後,遂基於普通傷害之意思,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陳三龍上開住處內,徒手毆打陳三龍,並將陳三龍壓倒在地後加以痛毆,致陳三龍受有右上眼皮裂創傷4公分、右顴部裂創傷5公分、右眼眶骨折併皮下血腫、右鼻腔出血及右膝擦傷約1×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三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如僅起訴事實中敘述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略有錯誤,法院於判決時予以校正,或起訴之事實並無瑕疵,而認定犯罪之時地稍有出入,均屬判決實體上妥適與否之範疇,而無礙於起訴同一性之辨別,要無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判之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書雖記載「丁鎮民於陳三龍居處外之路邊,徒手將陳三龍推倒於路邊之水溝處,致陳三龍受傷」等語,然觀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167號強盜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略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在陳三龍住處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致陳三龍受傷」等情,明白指稱被告該日在陳三龍住處內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復參以告訴人陳三龍已明確指稱係在其屋內遭被告毆打而受傷等情,是起訴書所載事實,顯然有誤,本院爰逕予更正之,並無訴外裁判之情,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鎮民矢口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在住處旁之空地種菜,告訴人不知何故衝撞伊,伊乃推開告訴人,告訴人因此掉入水溝而受傷,伊並未在告訴人家中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101年2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陳三龍上開住
處內,毆打陳三龍致陳三龍受有右上眼皮裂創傷4公分、右顴部裂創傷5公分、右眼眶骨折併皮下血腫、右鼻腔出血及右膝擦傷約1×1公分之傷害等情,已據告訴人陳三龍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綦詳(見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8-9頁、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而告訴人陳三龍歷次所述之遭毆打情節均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之處;且告訴人與被告有遠房親戚關係(詳後述),其無端誣指對方之可能性不高;此外,復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是告訴人之指證並非無旁證可以佐證;再者,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右上眼皮裂創傷、右顴部裂創傷、右眼眶骨折併皮下血腫、右鼻腔出血、右膝擦傷等之傷害,其傷勢大部集中在顏面上半部,而頭部顏面係重要部位,一般人跌倒、掉入水溝之瞬間,通常經由手部之反射動作而採取防衛機制,本件若被告推開告訴人使其跌落水溝,衡情,告訴人應會迅速以手部防衛頭部顏面,而使手臂受有擦挫傷之性,然告訴人卻無此部位之傷害,足以證明其並非因跌落水溝而受傷,是被告所辯稱告訴人係因跌落水溝受傷云云,自非屬實,則告訴人指稱係在家中遭被告毆打而受傷之情,應較符合事理而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對於如何遭告訴人攻擊乙節,於警詢時稱:「一開始
是我見他在我家旁巷道內,我前去看他做何事時,他就往前在我面前做勢要吵架,我就用手推他一下他就掉到旁邊的水溝了,他自行爬起來摸摸頭後就回他家,…不久後我看到他出來拿毛巾包著頭,我就走過去看到他好像會怕我的表情,他說這是他家,我就叫他把我家前面巷道內木頭清一清,後來陳三龍就跑到外面去,跟一群人講話」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他先攻擊我,那時我住西井村的房子,旁邊有空地,我走到旁邊的空地他有看我,我走到那邊的時候他想衝撞我」、「他站在那邊,我走到那邊,我走到那邊的時候他就衝撞我,他就直接有動作過來衝撞我」、「用手、身體直接撞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6-17頁)。綜觀被告上開描述,告訴人究竟係先係作勢吵架或直接衝撞,被告前後所述亦不同;況依被告所述該水溝深達150公分,則告訴人若跌落水溝而受有上述頭部顏面嚴重傷害,可否自力脫困,亦非無疑;又若依被告所述情節,告訴人向被告挑釁後反被推落水溝受有嚴重傷害,脫困後之行止竟非氣憤求救,而係「摸摸頭後回家」、「拿毛巾包頭」、「向被告說『這是他家』」後始「跑到外面去」、「跟一群人在講話」等情,反應未免過於淡定,不合常情。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指其係在住處遭被告毆打受傷乙節,應
係屬實;至於被告所辯,既與客觀證據不符,當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居住之門牌號碼雖與告訴人相同,但該房子係傳統之三合院,本可由數住戶居住其中,各住戶本有獨立之生活空間,被告及告訴人均稱其等分住房子兩邊,非屬共同生活之家長家屬關係,而係鄰居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第106頁)。復依告訴人所稱:被告之父親與伊之父親是堂兄弟,姓丁的給姓陳的入贅,被告祖父的母親是伊之姑姑,被告之祖父與伊是姑表兄弟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與告訴人陳三龍之間並無親屬關係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政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24-147頁),再根據告訴人於警詢所稱:被告要稱伊為叔公等語(見警卷第5頁),被告於警詢亦稱:平常叫他三龍,要是關係好一點就叫他「叔公」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據此,被告與告訴人僅係遠房之親戚關係,而非係4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關係,應無疑義。被告與告訴人既無共同生活之同居關係及家長家屬關係,亦無4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關係,自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自不得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併此指明。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6年間起即因精神方面之疾病前往臺大醫院及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有其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91頁);又被告於案發前之100年12月17日,及案發當日稍晚均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依其診斷資料,被告在案發前,其即有被害之傾向,情緒焦慮,態度疏離,行為忙亂,且無病識感等情,並自該日起至101年1月12日,在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下稱信安醫院)住院診療,此有信安醫院101年3月9日信醫字第10103090002號函附精神科診斷性會談資料、護理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第13-16頁)。被告案發當日之行為,則經判定為態度敵意、疏離、多疑,情緒易怒,行為忙亂、具有攻擊性,思想有被害傾向,且無病識感,此有其精神科診斷性會談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背面)。又本院就被告是否因精神病症影響其辨識行為之能力乙節,將被告送請信安醫院作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確有精神障礙,雖能辨識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等語,有信安醫院101年10月22日信醫字第10110220012號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6頁),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因上開精神疾病,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原審中一再辯稱:在屋外空地,因告訴人先衝撞伊,伊才推告訴人,致告訴人掉落水溝而受傷等語,則被告已抗辯係出於防衛自己而出手推開告訴人至明,顯已否認傷害犯行;況原審已不採信被告上開辯解而係認定被告在屋內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等語(見原判決第1-2頁),卻又認定被告已經承認傷害犯罪事實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不僅理由前後矛盾且與簡式審判程序之要件不符,殊屬違誤。㈡被告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此疾病是否影響行為之合理判斷,屬醫療專業知識,非經醫療專業機構鑑定,不足以論定之。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長期以來即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且被告亦一再抗辯有此方面之疾病,客觀亦無不能送鑑定之因素,乃原審卻未送鑑定自行認定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減少之情形,不符專業分工原則;況被告經本院送鑑定結果,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精神障礙之情形,已如上述,是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亦有違誤。㈢被告與告訴人之間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上述,原判決卻論以家庭暴力罪,亦有違誤。㈣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萬元,有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則關於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其以雙方達成和解,主張應從輕量刑等語,即屬有據;此外,原判決復有上開㈠至㈢所示違誤之處,則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
五、茲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使用徒手攻擊對方之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然被告係因精神方面之疾病,病情不穩始攻擊告訴人,惡性非重,於審理期間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完兵役,未婚無子,然因病無穩定職業收入,生活所需大部分依賴家人供給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可按,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被告現有病在身,尚有追蹤治療之必要,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已如上述,是以,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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