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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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 黃芷琳 相對人聯誠電腦有限公司附設私立聯成電腦語文短期補習
班法定代理人 江子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691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僅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家慈診所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各乙紙,並就原審針對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8月4日所簽發,內載憑票於109年8月4日支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9,2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就其中76,560元及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惟未具抗告理由,是本院即逕依卷證裁判之。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並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仍有76,560元,及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9頁),原審經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要無違誤。至抗告人雖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然並未說明抗告理由或待證事項,而系爭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於109年11月10日後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中,及其自95年11月6日起至109年9月23日止,因思覺失調症、妄想症至家慈診所就診347次,核與系爭本票形式記載無涉,縱欲證明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在無行為能力下所為,亦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子文
法官徐彩芳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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