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7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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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743號原告 曾思美 被告 蔡錦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287建號地下二層第29號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地上物移除後,將該部分返還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之價額為準。次查,系爭停車位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8,000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22,400元/平方公尺×停車位面積13.75平方公尺=308,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楊思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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