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張昶清 被告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許錦雲 被告 陳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柒佰伍拾玖萬玖仟玖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叁拾柒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叁佰貳拾貳萬肆仟玖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四二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勛勝公司)於民國10
3年3月3日邀同被告陳許錦雲及訴外人 陳松柏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並簽訂 兆南 科中長授(103)第181號中長期授信合約書(下稱系爭中長期契約),約定借款期限4年,本金分48期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1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28浮動計算,按月繳付,如被告勛勝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應依約定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付遲延利息,且另應給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勛勝公司嗣於105年7月29日另以中長期授信增補合約書將系爭中長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由陳松柏變更為被告陳志瑋。
㈡被告勛勝公司另於105年7月29日邀同被告陳許錦雲、陳志
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外銷借款15,000,000元,並簽訂 兆南科 授(105)第181號綜合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綜合授信契約,與系爭中長期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限1年,每筆借款須自動用日起180日內償還,利息按TAIBOR6個月平均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65浮動計算,如被告勛勝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應依約定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付遲延利息,且另應給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詎料被告勛勝公司於106年1月6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
為拒絕往來戶,依系爭中長期契約第11條、授信約定書第9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被告勛勝公司之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被告僅繳息至105年12月20日。迄至106年1月6日止,被告勛勝公司尚欠本金7,599,939元,及自105年12月21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均就本院核發之106年度司促字第74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等僅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並未提出具體之異議理由,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變更登記表、系爭綜合授
信契約、兆南科授第一八一號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各1份、本票2紙、系爭中長期契約、中長期授信增補合約書、客戶歸戶查詢畫面、L202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利率變動表各1份、戶籍謄本2紙、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L207按月計息戶繳息狀況查詢各1份為證(見司促卷第3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且被告雖提出書狀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未說明具體之異議理由,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勛勝公司邀同被告陳許錦雲、陳志瑋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7,599,939元,及其中4,375,000元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6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3,224,939元元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4203計算之利息,暨自
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76,24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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