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刑智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旭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徐旭良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扣案物售價低廉,依常情已可判斷並非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或經授權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正品,被告心智健全,且具相當社會經驗,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3日經警查獲後,即知悉大陸地區人民陳○○販售之扣案物侵害他人系爭商標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惟被告經查獲後,仍繼續為陳○○遞送侵犯他人商標之手機殼(含 史努比 、角落生物、第五人格、熊熊遇見你、 史迪奇 、龍貓、豆豆龍、凱蒂貓、海賊王、拉拉熊、傳說對決、七龍珠、美樂蒂、庫落魔法使、蠟筆小新、初音未來、愛迪達、耐吉、航海王),直到警方於108年2月26日再度查獲被告侵害商標權犯行後,始停止為陳○○遞送手機殼之事實,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6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S號函所附之帳號「0000000」交易明細、露天拍賣網站帳號「000000000」108年2月20日販售手機殼網頁畫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8年2月21日偵查報告書可資佐證(本院卷第29至151頁),足證被告辯稱其無侵犯他人商標權之犯意等語,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惟查: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犯罪不能
證明,乃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所憑之證據,說明被告係將其申請之蝦皮網站帳號「0000000」提供予陳○○使用,其並非實際經營該網路賣場、刊登販賣商品資訊及下架、客服之人,僅負責收取陳○○寄抵臺灣之商品,再將該等商品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與臺灣之買家,且陳○○寄抵臺灣之相關仿冒商品均係以白色不透明塑膠袋包裝,需拆封後始可得知其內商品種類及圖案,尚難認被告為陳○○寄送本案仿冒商標商品時,確實知悉該包裹內為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機殼,而具有違反商標法之主觀犯意;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又本案印有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機殼固然價格低廉,顯
非正品,且上開蝦皮網路賣場上亦有刊登「香奈兒LV手機殼……$195」之文字及印有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機殼之照片(偵卷第11至17頁),然依上說明,被告既非實際經營上開蝦皮網路賣場及刊登販賣商品資訊之人及所販賣商品之真偽,則被告是否明確知悉上開蝦皮網路賣場所刊登之內容,即不無疑問;況且,檢察官聲請本院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函請法務部提出兩岸司法互助請求,請求陸方協助將陳○○以證人身分取證,調查陳○○是否有借用被告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之蝦皮網站賣場、與被告間合作分工及獲利方式、賣場商品之刊登、下架、客戶及退貨事宜等情(本院卷第263至265頁),本院已依檢察官所請於109年11月3日函請法務部轉請陸方協助調查上開證據(本院卷第271至281頁),經回復書及調查資料之內容(本院卷第365至379頁),可知證人陳○○於大陸地區調查取證時證稱:因為其是大陸身分證,不能在臺灣註冊賣場,故請被告註冊賣場後,將所註冊之蝦皮帳號0000000賣場借其使用,被告不知道帳號密碼,也沒有參與商品刊登、下架、客訴或退貨等,其是在大陸將手機殼打包貼好快遞單後寄給被告,被告再透過超商寄給客人等語,益徵被告並非實際經營上開蝦皮網路賣場及刊登販賣商品資訊之人,自不得僅憑被告為上開帳號之申請人及為本案手機殼商品之寄送人,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7年7月23日經查獲後,仍持續為陳○○寄送侵害他人商標之手機殼,足證被告辯稱其無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為不可採一節;依檢察官於上訴時所提出之證據(本院卷第29至151頁),均為被告本案於107年7月23日為警傳喚說明後,所為寄送其他手機殼之行為,僅能作為被告在另案寄送該手機殼時,是否已明知該手機殼為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佐證,尚不足以推認被告在員警於107年2月2日23時58分下標本案印有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機殼,以及被告寄出該等商品時,即明知其所寄送者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
㈢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檢察官雖以被告歷次供述均稱其幫忙陳○○寄送商品,可從中獲利新臺幣5至10元之寄送費,與證人陳○○於調查取證時證稱:被告沒有從中獲利等語(本院卷第371、375頁)不符,而聲請調查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銀行南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該合庫銀行帳戶所轉帳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轉帳帳戶)自107年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及上開轉帳帳戶之申請人資料等語(本院卷第403至404頁)。惟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為本案被告上開蝦皮網站帳號所綁定之銀行帳戶,在檢察官為上開聲請前,本院即已調閱該等銀行帳戶與本案有關之106年11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1、227頁、第243至250頁、第253頁),而觀諸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函復內容可知(本院卷第243至250頁),該銀行帳戶存戶為被告之配偶許○○,且依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在蝦皮購物之款項匯入後,即有陸續將該等款項再為跨行轉帳匯出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核與被告所稱蝦皮會將相關款項先匯到其或其配偶之帳戶再轉匯給陳○○在臺灣所使用之帳戶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21頁);況且,被告縱如其所稱有因為陳○○代為寄送商品予買家,而從中獲取每件商品5至10元之寄送費,然其非實際經營上開蝦皮網路賣場及刊登販賣商品資訊之人,且陳○○寄抵臺灣之商品均係以白色不透明塑膠袋包裝,均如前述,自難以被告有從中獲利一節,即遽認被告為實際經營上開蝦皮網路賣場之人或明知其所寄送之商品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至檢察官所聲請調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自107年4月以後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均與本案起訴事實所指之犯罪時間無涉,而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轉帳帳戶部分,亦非本案上開蝦皮網路帳號所綁定之銀行帳戶,自難認與待證事實有關,且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就檢察官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均予以駁回。
㈣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非法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犯行及主觀犯意,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彥良、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林惠君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鄭楚君【附表】〈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註冊公告日期:103年7月16日申請日期:102年3月22日權利期間:103年7月16日至113年7月15日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名稱:CHANEL商標圖樣顏色:墨色商品或服務名稱:第9類「行動電話保護盒及保護套,筆記型電腦專用袋及保護套,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袋及保護套……」。第26類「手機吊飾品」。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智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旭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旭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旭良明知如附件所示「CHANEL」(註冊/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案,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件所示之商品,現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該等註冊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竟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0000000」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上開商標圖樣之手機殼,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嗣警方於民國107年2月2日23時58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瀏覽上開網站得知上開訊息後,以新臺幣(下同)255元,向被告購得上開商標圖樣之手機殼1件之仿冒品,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蝦皮拍賣網站網頁資料、樂購蝦皮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107年3月23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P號函所附蝦皮拍賣網站帳號「0000000」用戶註冊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人 賴志銘 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蝦皮拍賣網站帳號「0000000」為其申請,該帳號並於蝦皮購物網站刊登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機殼商品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並於107年2月2日販售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機殼商品1件予執行網路巡邏之警員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蝦皮拍賣網站帳號「0000000」係借予我的友人即大陸人士陳○○使用,因為蝦皮拍賣網站有限制大陸人不能在臺灣申請帳號販售商品,故陳○○請我幫忙申請帳號供他使用;我申辦該帳號後即直接交給陳○○使用,由陳○○自行以該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平台上經營網路賣場、刊登販售商品資訊及下架、客服,我只負責幫他接收匯款後轉帳予陳○○,還有幫他寄貨給臺灣買家,但陳○○寄給我的東西,都是以白色不透光塑膠袋包裝好再寄給我,我不知道內容物為何,也沒有權利拆開檢查,也沒有去看陳○○在拍賣網站上販賣的物品,不知道陳○○有販售侵害商標權手機殼,相關網拍收入匯到我的帳戶後,也是直接轉給陳○○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語。經查:
㈠蝦皮拍賣網站帳號「0000000」為被告所註冊申請,該帳號所
使用之註冊電話門號OOOOOOOOOO號為被告所申辦,所綁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分別為被告永豐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配偶許○○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7年2月2日晚間11時58分許前之某時,於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販賣「CHANEL」商標圖樣之手機殼商品之訊息,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申○○於網路巡邏過程中見該販賣訊息後,於107年2月2日晚間11時58分許,在該蝦皮購物網站上以195元之價格下訂該手機殼之訂單,於同年月3日晚間10時26分以郵局轉帳方式完成匯款,該手機殼並於同年月8日下午2時36分許出貨,並以統一超商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寄送至警員指定之便利商店,經警於同年月17日下午10時35分取貨。又香奈兒公司於103年7月16日在我國註冊為「CHANEL」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保護殼及保護套等商品,目前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嗣警員 申嘉文 取得該手機殼後,送請香奈兒公司鑑定該手機殼是否為仿冒商品,經香奈兒公司於我國所委託之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人賴○○鑑定後,確認為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卷二第128頁),並有蝦皮拍賣網站帳號「0000000」刊登販售「CHANEL」商標圖樣之手機殼商品之網頁擷圖資料及警員申○○下訂該商品之訂單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4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6頁)、蝦皮公司107年3月23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P號函所附蝦皮拍賣網站帳號「0000000」用戶註冊資料(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27頁)、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人賴○○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見偵查卷第35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見偵查卷第37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9年2月25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090099131號函所附警員申○○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65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申設之蝦皮帳號「0000000」確有未經「CHANEL」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同意或授權,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手機殼供他人選購之事實,堪先認定。惟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涉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惟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已有犯罪行為之事前傾向,亦即其原有犯罪之意圖及想法,教唆者僅係利用其機會始加以逮捕而已,行為人之犯罪決意並非其所誘發,此即一般警察機關所指「誘捕偵查」或「釣魚辦案」,因僅係利用其機會,並非違法誘發他人犯罪,始予逮捕。故關於販賣之罪,倘員警基於誘捕偵查佯裝買主而查獲,因員警或受員警所託之人,主觀上並無買受真意,事實上並無買賣意思合致,然被告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視各該法律有無處罰之規定而論以未遂。又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販賣既遂。經查,本案員警申嘉文係出於蒐證之目的購入上揭商標之仿冒手機殼1件,已如前述,是其佯稱購買之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此次行為於客觀上不符合販賣之要件,不能論以販賣既遂,又因商標法第97條並未處罰販賣未遂犯行,是公訴意旨指訴之事實,客觀上至多僅得認定有意圖販賣而於網路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而無成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名之可能,先予敘明。
㈡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
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又所謂「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應究明之爭點厥為:本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機殼是否為被告使用蝦皮拍賣網站帳號「0000000」所刊登販賣?抑或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該帳號於蝦皮拍賣網站上陳列該仿冒商品?本院判斷如下:
⒈蝦皮拍賣網站帳號「0000000」並非由被告所經營,販賣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機殼商品訊息亦非其所刊登:
⑴被告所申設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0000000」於本案發生前業
已經其交予大陸人士陳○○使用,該帳號於蝦皮購物網站開設之網路賣場乃陳○○所經營,網頁上之商品販售資訊亦為陳○○在○○○區○○○○○路所刊登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一再供承(見偵查卷第6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5頁、本院卷一第46頁、卷二第124頁至第125頁),並提出陳○○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彩色影本、陳○○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為證(見偵查卷第71頁),足認被告所供稱之陳○○確有其人存在,而非被告任意虛構。又蝦皮拍賣網站帳號「0000000」所綁定之電子信箱帳號為「0000000000@qq.com」,有前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0000000」註冊資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頁),而該電子郵件信箱乃大陸地區常用之免費電子信箱服務,與被告供稱陳○○係於○○○區○○○○路使用上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綁定之信箱為陳○○所使用等節相符。另司法警察於108年2月26日因另案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11樓C室之工作地點搜索結果,確於該處發現裝有大量超商商品包裹,而各超商商品包裹外均已張貼有各收件人名稱等超商寄貨資訊,且係以白色不透明塑膠袋包裝,現場則未發現其他未包裝之手機殼,超商商品包裹大部分均置於紙箱內堆疊等情,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00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108年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08年12月25日保二刑二字第108001321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99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111頁至第113頁、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15號卷第43頁),此亦與被告供述其僅經手已包裝商品之寄送,並未參與商品之進貨、包裝、商品資訊之刊登等節一致。是綜合上開各節以觀,被告辯稱將帳號「tcnp932」提供予陳○○使用,係由陳○○自行以該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平台上經營網路賣場、刊登販售商品資訊及下架、客服,被告僅負責收取陳○○寄抵臺灣之商品,再將個別商品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臺灣的買家等語,應非虛妄,堪可採信。
⑵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自己之手機綁定蝦皮拍賣網站帳號
「0000000」,則該帳號之登入均需經過該手機,系統郵件、買家未收貨、提出退款申請、每日下載訂單亦均會傳送至該手機,可見該帳號實際為被告經營云云。惟依卷附蝦皮公司108年12月25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S號函、109年2月24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S號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15頁、第159頁至第160頁),蝦皮購物網站係採用手機電話號碼或信箱驗證之方式,亦即用戶輸入前述驗證方式之一,該網站即會透過系統發送驗證碼,供用戶輸入認證,若同一電子設備已通過認證並登入帳號,則於下次同一裝置使用時即無須再次驗證,即可使用網站服務;用戶在進行相關交易時,若有綁定電子信箱,則交易訊息會傳送郵件至電子信箱;然賣家相關之系統信件、買家未收貨、提出退款申請,則僅會利用網站推播功能通知用戶,並無利用電信簡訊或電子信箱等方式供用戶選擇。又依前述,蝦皮拍賣網站帳號「0000000」所綁定之電子郵件信箱為大陸地區之免費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qq.com」,則若陳○○選擇使用該信箱作為驗證方式,即可無須透過被告而使用該帳號。況該帳號縱係使用被告手機作為登入驗證方式,然僅需被告借用帳號予陳○○時,同時告知陳○○系統傳送至其手機之驗證碼,供陳○○之電子設備登入該帳號,日後陳○○以同一電子設備,亦可無須經被告同意或提供驗證碼,即可使用該帳號服務。是既蝦皮拍賣網站帳號「0000000」之登入並非以所綁定之被告上開門號為唯一途徑,相關交易訊息亦非寄送電信簡訊至被告上開門號,則自難以該帳號所綁定之手機門號為被告所申辦為由,認定該帳號為被告所實際經營,公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⒉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陳○○於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之商品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
⑴承上,該帳號「0000000」既已經被告交予陳○○使用,並由陳
○○刊登相關商品訊息及處理訂單、出貨,則被告主觀上自須明知陳○○所刊登之商品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並仍出借帳號予陳○○使用,並參與陳○○之收單、備貨、出貨等過程,始能認構成意圖販賣而於網路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共同正犯。惟依前述,另案搜索被告工作地點之結果,相關仿冒商品均係以白色不透明塑膠袋包裝,須拆封後方可看見其內商品種類及圖案,已難認定被告為陳○○於寄送相關網拍商品時,可知該商品之種類、內容為何。且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關於警員收受本案仿冒商品時之包裝狀況,經該分局以109年2月25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090099131號函所附警員申嘉文職務報告函覆本院:本分局佐警取得上揭商品後,於拆解商品包裝過程中,並無攝影拍照取證,無法說明其外包裝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雖可證明被告為陳○○寄送本案仿冒商品,然卷內既無該商品之包裝資料、照片,自難認定被告於寄送時確實知悉該包裹內為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機殼。
⑵公訴意旨雖另主張以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寄送包裹,需至統一
超商I-BON輸入代碼,列印出來後再貼在包裝袋上,若被告不知悉內容物為何,則如何確定輸入哪個交貨便代號,貼在哪個包裝袋上等語。然經本院函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該公司所提供之交貨便服務,得否由大陸地區之人民寄送相關物品至我國臺灣地區?若無,則交貨便服務單是否得由○○○區○○○○路方式列印服務單等情,經該公司函覆略以:該公司僅有與我國境內登記有案的公司行號簽約進行合作,以提供我國消費者於網路購買中國大陸地區商品時,可於網頁選擇該公司於我國境內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並無與中國大陸地區公司行號、人民進行接觸;但就交貨服務單之列印方式,該公司僅要求交貨服務單須遵守制式規格,並不過問列印方式等語,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7日統超字第2020000022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3頁),此與被告辯稱:陳○○因無法在大陸地區直接進行店到店的物流服務,才請我幫忙,都是陳○○將貨物包裝完成,將寄件資訊黏貼在包裝上,再將包裝好的商品裝在紙箱內寄給我,我再按照寄件通路分類,將完整包裹拿去便利商店寄送等情一致。是本案仿冒商品雖係以統一超商便利商店之交貨便服務寄送,但亦不能證明相關寄件資訊為被告輸入列印後,自行黏貼於包裝上,公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⑶公訴人另主張若被告不知悉其所寄送之商品內容,則於蝦皮
拍賣網站帳號「0000000」所販賣商品退貨時,無法註明貨品內容出關等語。然經本院函請蝦皮公司調取蝦皮拍賣網站帳號「0000000」之退貨資料,於本案發生前,並無與本案仿冒商品相同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機殼之退貨資料,有蝦皮公司109年2月24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S號函文所附退貨明細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而該帳號前固有其他手機外殼之退貨資料,然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等退貨之手機殼均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且此亦僅能證明被告對陳○○使用該帳號於蝦皮拍賣網站販售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有預見可能,惟此主觀上之預見並容任其發生之意思,僅屬間接故意範疇,未達直接故意程度。至被告是否善盡查證、監督義務亦非故意之範疇,公訴人以此主張被告明知其寄送物品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明知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仍使用蝦皮拍賣網站帳號「0000000」陳列、販賣本案仿冒商品之行為,或與大陸人士陳○○共同陳列、販賣本案仿冒商品之主觀犯意之確切心證,而難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