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 楊羅杏 相對人 李新營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4月20日99年度基簡字第9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之
1規定,當事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對分配表提出異議,但對分配表協議變更者,仍得依其協議實行分配。可知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規定僅係拘束民事執行處對於異議效力之確定與否,倘如當事人未依該法於該期日提出異議仍應有其彈性處理之規定,且法條亦未限制當事人不得提出訴訟。又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之期日係訓示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之「不變期間」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124號判決亦認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10日期間非屬訴訟法上之不變期間。本件分配表原於民國99年9月即已確定,之後民事執行處卻於99年12月依職權更正分配表,如該規定係強制規定性質,何以民事執行處可以依職權更正。另相對人即反訴被告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於分配期日數日前提出異議,並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故該分配表處於未確定之狀態,抗告人一併提出反訴自屬有據,且相對人於原審進行言詞辯論時,從未以抗告人違反該法規定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提出異議,而主張抗告人反訴程序不合法,原審逕自以此為由裁定駁回,有違民事訴訟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蓋關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執,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認,故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爭端,從而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97年度執字第1635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於99年9月3日製作分配表,定於同年月13日下午3時實行分配,兩造收受送達後,均未聲明異議,因分配表內容有誤,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2月2日更正分配表,定於同年月17日下午3時實行分配,抗告人於99年12月6日收受第2次分配表之送達,於99年12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該第二次分配表聲明異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35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抗告人既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抗告人於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97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逕對相對人反訴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相對人即反訴被告並於上開事件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反訴原告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予本件訴訟駁回。」等語,原審認抗告人所提反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王翠芬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莊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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