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85號聲請人 史帆順 即台灣塞科利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台灣塞科利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利害關係人 胡嘉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台灣塞科利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胡嘉男為台灣塞科利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台灣塞科利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台灣塞科利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塞科利達公司)之清算人史帆順主張台灣塞科利達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損益表、收支表、清算所得申報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呈送在案,復經台灣塞科利達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由聲請人聲請法院指定胡嘉男為簿冊文件保管人,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業據其提出台灣塞科利達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帳冊清單、簿冊保管人同意書、保管人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323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