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112號原告 葉山忠
林重志 陳俊憲 張宗傑 曾水盛 戴鴻雁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10月6日變更為陳金德,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金德並已於105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20頁),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葉山忠、林重志、陳俊憲、張宗傑、曾水盛、戴鴻雁均曾受僱於被告,為高雄廠區之員工,其已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退休,被告即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給付原告等退休金。因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故採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均按原告等人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且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等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被告自應於計算退休金時加計系爭夜點費於平均工資內。詎被告於核發原告等退休金時,均未將該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致短付原告等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錢,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是被告應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復以,系爭夜點費之發放,係以原告6人夜間工作、輪值夜班為核發條件,晝夜輪班工作雖為勞基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工作型態,然非謂雇主因此可免除在該夜間時段工作者之給付對價義務,夜間工作與人體正常生理時間不符,兼有使勞工作息失調、體能下降及疲勞增加之後果,然就雇主而言,採取24小時輪班作業,將有助於增加產能及提供利潤,是雇主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符合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且勞基法既未限制勞雇雙方就夜間工作者協議給予較一般正常工作時間優惠之工資給付條件,自不能以每位員工所領取之夜點費均相同,即認系爭夜點費非勞務對價,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所獨有,並依勞工實際輪值次數核發,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自符合勞務對價性之要件;又實物給與亦在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涵攝範圍內,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方式改為現金,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夜點費,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再者,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訂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經濟部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基法相互抵觸時,自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一部,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雇主對勞工所為之給付是否屬工資,應就有無具勞務之對價性為判斷。被告係採全天候24小時連續性作業,原告6人於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同意依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三班制為輪值,且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均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原告6人輪值各班之比例相同,無較辛勞、安危與否之區別,足見輪值日、夜班均屬勞基法第34條所規定之工作型態,被告除依法給付工資外,無另為額外給付之義務。原告等所領之退休金,其金額遠逾勞動市場平均價額,被告既已從優發給退休金及撫卹金,自無再違法以其他名目發給工資以規避退休金之必要,被告於工資外另就輪值夜班給付系爭夜點費,雖與勞務之提供或有關連,然無對價關係,實屬福利性、恩惠性給與,而非屬工資。
(二)被告在50年間即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夜點費點心費值宿費支給辦法」,在40年間亦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之實施,另早在37年間被告前身中國石油有限公司所轄嘉義溶劑廠之代電函亦有相關加值班膳食代金點心費之支給辦法,可知系爭夜點費之發放緣由,原為夜間點心費,被告為體恤夜間工作勞工之健康,原係提供牛奶等食物,然因被告所轄各單位工作場所分散各地,致提供食物夜間點心執行困難,且各地勞工對食物夜點口味不同,嗣遂由各單位比照誤餐費,以點心費或夜點費名義改發給金額,供夜間勞工自行準備食物攜至工作場所食用,以補充體力,此等制度於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頒佈前已存在30至40年之久,由其自食物提供演變為按實際用餐費用換算核發金錢之過程觀之,足證系爭夜點費非屬勞務性對價,而係勉勵夜間工作勞工之「恩惠性給與」。
(三)就系爭夜點費發放之數額以觀,不因原告各自退休前之工作單位、薪點而有不同,較之勞務對價一般均隨工作種類及其複雜性、學經歷、技能、勞心勞力程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員工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亦無加倍發放系爭夜點費之情形,與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不同。
(四)被告公司就所屬輪班人員之薪給,係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於核發輪班員工職位列等之薪資時,業已將其於夜間輪班之心力、體力、危險性等因素予以評量,是被告所核發不含系爭夜點費等之薪給項目中,既已將夜間輪班乙情予以評量在內,則被告所給付之系爭夜點費,當不具勞務對價性。
(五)被告為國營事業機構,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原告等之工資自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定之,尚非由勞雇另行協議將額外之給付得納入計算工資或平均工資,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內容,系爭夜點費非行政院所規定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付,原告受僱於被告多年,就國營事業勞工之工資項目或其計算方式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及行政院監督乙情,當知之甚詳,被告衡情亦無可能違反上開法令而將系爭夜點費變相作為對原告勞務給付對價之意思表示,原告殊不得於退休後反於兩造前述認知,而主張系爭夜點費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六)雖有法院認夜點費屬工資,惟各事業機構所發放夜點費之緣由本不相同,認定時即會有差異,且無論中央或地方政府,並未就被告所發放之系爭夜點費曾為係屬工資之認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4年6月21日更以勞動二字第094002710號解釋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個案認定,亦證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仍應個案認定。
(七)系爭夜點費之給與方式,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夜班為準,勞工於休假日未工作雖可支領工資,然不得支領夜點費,足見系爭夜點費不具經常性,非屬工資,且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前將系爭夜點費明定為「非經常性給付」,自不屬工資,嗣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時,雖將上述有關「夜點費」之規定刪除,然其修正理由中並未明示夜點費、誤餐費必屬工資,則就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即應就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審酌,茲被告發放夜點費之制度,既已在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頒布前3、40年即已存在,亦無將原屬「輪班津貼」改為「夜點費」之情,足見被告並無巧立名目將部分工資改為夜點費,藉以降低退休金給與之責,而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亦已明載屬非經常性給與,即應視為兩造就上開規定有所合意,勞工不得再有異於上開規定之主張,故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云云,洵無足採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葉山忠、林重志、陳俊憲、張宗傑、曾水盛、戴鴻雁均曾受僱於被告,為被告高雄廠區之員工,其已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退休,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給付原告等退休金。
(二)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故採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均按原告等人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原告6人均需輪班。
(三)被告所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均未將原告在職期間每月所領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四)原告等「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如附表所載。
(五)如系爭夜點費應予計入平均工資,則原告6人可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均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之數額,被告應給付之利息起息日亦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
五、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務對價?是否為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差額欄所示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之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此觀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即明。又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準此,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應無不同,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則雇主給付勞工之各項費用,是否係屬工資,自應以雇主給付之費用,與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及在制度上是否有經常性者,以資判斷,尚不因雇主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具有「勞務對價性」之要件時,即屬工資,而於是否具勞務對價有所不明時,如具有「給與經常性」之要件時,亦應認定為工資。
(二)查被告之工廠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故被告工廠之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此為原告於受雇之際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原告等受僱期間,被告均按其等輪班之輪班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且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人員而給與,勞工按日或按月工作持續到一定時點,即固定可預期獲得一定之金額,具「制度上經常性」,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略有差異,業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上開三班輪值之工作型態,非屬短期、偶發之性質,在原告受僱之際,即已知悉需長期、制度性以此方式履行勞務,並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足認該等三班輪值已成為被告固定之工作制度。其次,依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夜間乃身、心運作之休息睡眠時段,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對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此乃勞基法第48條、第49條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之理由。因此依就業市場常態,於其餘工作條件相同之情況下,勞工在此時段服勞務之意願往往較低;然就雇主而論,如能使勞工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縱小夜班、大夜班勞工之工作效率未高於日班勞工,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產能,並因此獲得更多利益。故從市場供需角度而言,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小夜班、大夜班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方能使勞工萌生在此時段提供勞務之意願,並充分評價勞工犧牲正常作息利益對雇主所為之貢獻。而夜點費既為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所獨有,已如上述,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況依上開被告乃24小時輪班作業之制度,被告發給夜點費之情狀與一般公司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一為之的情形有別,係屬雇主之經常性給與。故原告主張夜點費係勞工為被告經常性於夜間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乃工資之一部,於法並無不符,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夜點費乃恩惠性之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應非工資云云,即無足採。
(三)被告固提出其相關沿革內規、函文,並辯稱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夜間輪班員工所提供之誤餐代金,並由食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年資、職級、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而有不同,可見並非勞務對價,而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食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本件夜點費之沿革係由食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其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本件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四)被告復辯稱其就員工之薪給,係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
度」及「工作品評制度」,已綜合評量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以核發其職位列等之工資,而辦理評價工作時,乃選用含體能、工作環境等大因素,其中體能尚包括心力、體力等小因素,工作環境則包括工作場所及危險性等小因素,故被告核發輪班員工職位列等之薪資時,已將夜間輪班時之心力、體力及危險性等因素評量在內,益徵夜點費純係被告於工資外另行給與之恩惠性給付,具有福利、勉勵、恩惠之性質,並無勞務對價性等語。惟查,夜點費係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之員工始得領取,且其金額不因工作內容或職階而有不同,乃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員工增加給與之給付,業如前述,故就相同之工作內容,依夜間或日間工作之差異而給與不同對價之報酬,本屬合理,則原告因須夜間工作而獲取不同之對價,本質上即為勞務對價,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自屬工資,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取。
(五)被告另抗辯其所屬之非輪班人員,於夜間加班或值夜間安
全管理,均可領夜點費,系爭夜點費非勞務之對價云云。惟若被告所屬員工如非本件之三班制輪班人員,於夜間加班或值班,若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工作,縱被告發給夜點費,該夜點費未必具勞務對價之性質。然本件原告等係三班制輪班人員,於輪小夜班及大夜班時,所從事工作係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則所領得之系爭夜點費,係勞務之對價甚明,應屬工資,二者性質不同,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取。
(六)被告另援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1日勞動2字第0940
02710號函文所為解釋之內容:「...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工作輪班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等語,然核其意旨,係以「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工作輪班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為其認定非屬工資之前提要件,此與系爭夜點費之發給條件顯不相同,是上開函文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另被告提出之有關夜點費並非工資認定之其他裁判資料,因係基於各該事件中之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下所為裁判之結果,而非如判例具有拘束力之法律見解,尚難對本院有拘束力,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被告另又辯稱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
條第9款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依法律不溯既往,夜點費自不屬於工資云云。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本件夜點費之性質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
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函可資參照,可見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不應以其名目判斷,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八、綜上,本件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應認屬工資,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勞基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於計算退休金時,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範圍,原告之主張應有理由。
再兩造對於原告6人如附表所示之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金額、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及所計得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所示,均不爭執,此外,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從而,原告等人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既經原告合併起訴,且合併計算之價額已逾500,000元,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表┌─┬───┬───────┬─────────────┬────────────┬──────┬───────┐│編│員工│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夜點費(新台幣)│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號│姓名││││(新台幣)││├─┼───┼───────┼────────┬────┼──────┬─────┼──────┼───────┤││││勞基法施行前│24.16667│退休前3個月│4,950元││││1│葉山忠│105年3月1日├────────┼────┼──────┼─────┤227,090元│105年4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20.83333│退休前6個月│5,158.33元│││├─┼───┼───────┼────────┼────┼──────┼─────┼──────┼───────┤││││勞基法施行前│24.83333│退休前3個月│4,900元││││2│林重志│105年3月1日├────────┼────┼──────┼─────┤225,710元│105年4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20.16667│退休前6個月│5,158.33元│││├─┼───┼───────┼────────┼────┼──────┼─────┼──────┼───────┤││││勞基法施行前│15│退休前3個月│5,166.67元││││3│陳俊憲│105年3月1日├────────┼────┼──────┼─────┤228,500元│105年4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0│退休前6個月│5,033.33元│││├─┼───┼───────┼────────┼────┼──────┼─────┼──────┼───────┤││││勞基法施行前│23.66667│退休前3個月│5,033.33元││││4│張宗傑│105年3月1日├────────┼────┼──────┼─────┤224,011元│105年4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21.33333│退休前6個月│4,916.67元│││├─┼───┼───────┼────────┼────┼──────┼─────┼──────┼───────┤││││勞基法施行前│24.83333│退休前3個月│4,900元││││5│ 曾永盛 │105年3月1日├────────┼────┼──────┼─────┤225,710元│105年4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20.16667│退休前6個月│5,158.33元│││├─┼───┼───────┼────────┼────┼──────┼─────┼──────┼───────┤││││勞基法施行前│25.66667│退休前3個月│5,106.67元││││6│戴鴻雁│105年3月1日├────────┼────┼──────┼─────┤223,333元│105年4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19.33333│退休前6個月│4,891.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