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698號原告祭祀公業 江四盛 兼法定代理人 江景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本能 律師被告 江永棟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複代理人張浚泓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因財產權起訴,須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非依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定之,而係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如不能核定,即應依首揭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4號、98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原告江景一對於祭祀公業江四盛之管理權存在,暨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江四盛之管理權不存在訴訟,原告既已陳明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無法認定(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筆錄第9至11列),兩造亦對於本院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沒有意見(見同頁筆錄第19至26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伍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