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1號原告 許智維 (原名「 邱品開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 律師
謝岳龍 律師複代理人 王玲櫻 律師被告 黃馨萱 訴訟代理人 楊賜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未列出其各項請求之金額,嗣於民國104年1月5日民事準備暨陳報狀則主張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醫療費用23,063元、看護費用12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3,900元、機車價值減損57,500元、非財產上損害399,537元,總計700,000元;復於104年5月5日民事準備(二)狀,並未變更聲明,然其請求內容則變更為醫療費用23,463元、看護費用13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3,900元、機車價值減損48,900元、非財產上損害401,737元,總計700,000元。核原告訴之聲明並未變更,僅更正其請求理由之內容,其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是其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上開變更均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本件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3日晚上,駕駛UN-0000號牌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外側車道往土城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約10時10分許,在行經莒光路213之3號附近時,因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雙黃線禁止跨越或迴轉之規定,即貿然跨越雙黃線向內側車道切入並迴轉,適原告騎乘833-000號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即訴外人 顏鈺錚 ,沿上開莒光路內側車道由板橋往土城方向行駛,因不及閃避突然跨越雙黃線切入內側車道迴轉之被告車輛而受到撞擊,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頭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等嚴重傷害,且原告所騎乘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亦因而嚴重毀損,不堪使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之規定,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致撞上原告車輛,而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財物損失。是原告所受之傷害及財物損失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以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分述理由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共請求23,463元:⑴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104年3月20日北
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之病患醫療收據簡易證明單所示23日,原告自101年10月9日至103年12月3日之就診自費部分,總計共4,250元,其中原告以健保身分就診之101年10月9日、101年11月7日、102年3月22日、102年4月24日、102年7月24日、102年10月23日,因榮民總醫院回函所出據之簡易證明單漏未於該6日之自付額中加計亦係原告自付之「健保部分負擔額360元」,此可由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簡易證明單足明,是原告此6日之醫療費用應以被告自行提出之收據為主,請求之金額共計2,960元。
⑵另參照榮民總醫院前揭回函之病患醫療收據簡易證明單,
原告尚有10次門診(101年12月5日、101年12月2日、101年12月12日、101年12月12日、102年3月25日、102年7月2日、102年8月27日、103年9月23日、103年11月19日、103年12月3日),自費金額共計3,450元。又再加計急診自費費用及住院自費費用共6,733元,則本件原告全部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13,143元(計算式:2,960+3,450+6,733=13,143元)。
⑶再依據榮民總醫院於103年9月2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可能有右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併發症,需持續追蹤三年…。」由是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害,仍有併發症之虞,有持續就診追蹤至106年9月23日之必要,若以102年原告實際支出之門診醫療費用3,440元為每年就診費用之計算基準,則後續3年追蹤治療之費用估計為10,320元(計算式:3,440×3=10,320)。
⑷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傷,須回復原狀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共計23,463元(計算式:13,143+10,320=23,463)。至於原告爾後不幸出現併發症而需支出他項醫療費用之部分,因該損害尚未發見,原告爰於本訴訟中保留該部分之請求,附此敘明。
2、看護費用部分,請求132,000元:⑴原告於事故後需由他人看護2個月,此有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脫臼後須人看護照料二個月」及榮民總醫院前揭回函說明欄(二)「…依據病患之受傷程度,其住院期間有僱請全日看護,約需照料兩個月之必要。」,又原告雖由其母親看護而未有看護費用之實際支出,然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被告仍應比照有僱用職業看護之情形予以賠償。
⑵原告雖於104年1月5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暨陳報狀以「公
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之看護費用標準,計算原告所得請求2個月之看護費用。惟臺中市之平均勞動資薪資所得與臺北市、新北市平均勞動薪資所得略有不同,無法等同視之,因此基於不同縣市應適用不同看護費用之情況下,原告擇以榮民總醫院104年3月20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函說明欄(二)「…本院代僱之看護費用為全日NT$2,200元、半日NT$1,200元。」之計算基準,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的看護費用,共計132,000元(計算式:2,200×30×2=132,000)。
3、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請求93,900元:雖榮民總醫院前揭回函函覆關於原告受傷後須休養6個月,始能在其母親之卡拉OK店幫忙搬運食材、貨料、店內桌椅等需付出勞動力之工作。然原告母親所經營之卡拉OK店實因人手不足,亟需原告幫忙,故原告在脫臼未完全康復之狀態下,僅休養5個月便重新返回工作崗位。是本件原告此部分之損失,仍請求以勞委會所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5個月薪資損失,共計93,900元(計算式:18,780×5=93,900)。
4、機車價值損失之部分,請求48,900元: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所騎乘原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廠:KYMCO,車型:Racing150雷霆150,車牌號碼:000-000),為101年5月所出廠,並約以82,000元購入,此有鈞院依職權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稽及原告自行上網查價之資料足憑,惟原告使用該機車僅4個月又22日,即因本起事故致機車嚴重毀損。經被告聘請廣固機車行另行估價後,該輛機車剩餘價值為33,100元,有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可考,因此以購入機車之價額扣除剩餘價值後,原告請求機車價值損失共計48,900元(計算式:82,000-33,100=48,900元)。
5、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共請求401,737元: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生右側股骨頭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等嚴重傷害,送醫施予徒手復位手術並住院3日;出院後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看護2個月,且無法工作需休養5個月等情,業詳如前述。又事故發生迄今3年有餘,原告之傷勢尚未完全痊癒,仍有併發症之虞。且原告目前雖可正常行走,但仍不能為蹲下、跑步等激烈之活動。而在母親經營之卡拉OK店內工作,常有搬運重物之工作,原告自覺吃力、備感疲憊,工作能力亦受影響,精神上實受到相當痛苦。再被告於事故後對原告不聞不問,即便有參與調解,亦於調解破局後便未再連絡,未為任何給付,此種態度令原告無法接受。且因被告所有之汽車,並未投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使原告求償無門,深感氣憤,故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01,737元。
6、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所致損害,得請求賠償700,000元(計算式:23,463+132,000+93,900+48,900+401,737=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依原告所提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無從得知事故責任,原告也有超速的情形,雖然被告也有雙黃線違規。另被告有就原告車損的狀況請車廠估價,被告因此事故亦有造成車輛損害。原告所主張工作損失之部分,因原告年紀還小,無法確定其確有收入,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再原告依榮總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雖說有併發症,但並無原告回診之紀錄,且原告年紀尚輕,比較沒有併發症發生之可能,原告不可就此不確定之因素而為請求。且看護費之部分,原告是否有支出,亦有疑問。而被告就本件事故,雖然有過失,然原告亦有過失,故被告願意負擔原告在榮總所付之12,743元,及機車33,100元之修復費用,原告的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
(二)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2.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外側車道往土城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約10時10分許,在行經莒光路213之3號附近時,因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雙黃線禁止跨越或迴轉之規定,即貿然跨越雙黃線向內側車道切入並迴轉,適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莒光路內側車道由板橋往土城方向行駛,因不及閃避突然跨越雙黃線切入內側車道迴轉之被告車輛而受到撞擊,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頭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等傷害,且原告所騎乘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亦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報告表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簡易證明單、住院醫療費用簡易證明單、門診醫療費用簡易證明單、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49至5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3年11月10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29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明知雙黃線禁止跨越或迴轉,仍貿然跨越雙黃線向內側車道切入並迴轉,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前往榮民總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總計13,143元(計算式:2,960+3,450+6,733=13,143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簡易證明單、住院醫療費用簡易證明單、門診醫療費用簡易證明單、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再原告復主張依榮民總醫院於103年9月2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可能有右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併發症,需持續追蹤三年…」,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害,仍有併發症之虞,有持續就診追蹤至106年9月23日之必要,若以102年原告實際支出之門診醫療費用3,440元為每年就診費用之計算基準,則後續3年追蹤治療之費用估計為10,320元(計算式:3,440×3=10,320元),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上述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向榮民總醫院函詢之結果,該院亦函覆略以病患後續支出需視如診斷證明書所載,有無右側骨頭缺血性壞死之併發症,需持續追蹤3年等語明確,有榮民總醫院104年3月20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75頁),是原告據此請求3年之門診費用,尚非無據。而原告主張其102年實際支出之門診醫療費用為3,440元,有上述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則原告以102年實際支出之門診醫療費用3,440元為每年就診費用之計算基準,而請求後續3年追蹤治療之費用估計為10,320元(計算式:3,440×3=10,320元),即屬有據。是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致傷,所支出及預計將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3,463元(計算式:13,143+10,320=23,463元),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事故後需由他人看護2個月,故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的看護費用,共計132,000元(計算式:2,200×30×2=132,000)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查,依原告所提之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脫臼後須人看護照料二個月」,及榮民總醫院前揭回函說明欄(二)「…依據病患之受傷程度,其住院期間有僱請全日看護,約需照料2個月之必要」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9、74頁),應認原告請求2個月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再依目前社會上眾所週知之一般看護行情以觀,全天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且此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實。雖原告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惟其實際上既有看護需要,該看護工作雖係由其親屬實際擔任,此項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雖未於該期間內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看),從而,原告請求2個月的看護費用,共計13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無法於原告母親所經營之卡拉OK店,為幫忙搬運食材、貨料、店內桌椅等需付出勞動力之工作,因原告母親所經營之卡拉OK店實因人手不足,亟需原告幫忙,故原告在脫臼未完全康復之狀態下,僅休養5個月便重新返回工作崗位,是本件原告此部分之損失,仍請求以勞委會所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5個月薪資損失,共計93,900元(計算式:18,780×5=93,900)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辦,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前在其母所經營之卡拉OK店,為幫忙搬運食材、貨料、店內桌椅等需付出勞動力之工作乙節,未據提出任何諸如勞動契約、薪資袋(條)等每月領取薪資證明文件、存摺明細資以證明其有確有工作,另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有申報薪資所得,則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是否確有工作並每月領取薪資,實非無疑。而按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填補損害為原則,原告對於其車禍前確有工作且每月受有薪資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其此部分之請求,要非可採,尚難准許。
(四)機車價值損失之部分: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所騎乘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為000年5月所出廠,並約以82,000元購入,經被告聘請廣固機車行另行估價後,該輛機車剩餘價值為33,100元,是以購入機車之價額扣除剩餘價值後,原告請求機車價值損失共計48,900元(計算式:82,000-33,100=48,9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查,原告就其購入機車之價格及該車之剩餘價值等情,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然被告於本院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時既陳稱就原告車損部分願賠償33,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是本院審酌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雖原告就所受損害之確實金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參酌,然被告既願賠償33,100元,並提出估價單影本1件為據(見本院卷第66頁),經核尚非全然無據,是原告請求機車價值損失於33,100元之範圍,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而難准許。
(五)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生右側股骨頭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等嚴重傷害,送醫施予徒手復位手術並住院3日,出院後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看護2個月,且無法工作需休養5個月等情,又事故發生迄今3年有餘,原告之傷勢尚未完全痊癒,仍有併發症之虞,且原告目前雖可正常行走,但仍不能為蹲下、跑步等激烈之活動,而在母親經營之卡拉OK店內工作,常有搬運重物之工作,原告自覺吃力、備感疲憊,工作能力亦受影響,精神上實受到相當痛苦。再被告於事故後對原告不聞不問,即便有參與調解,亦於調解破局後便未再連絡,未為任何給付,且因被告所有之汽車,並未投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使原告求償無門,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01,737元等語,則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然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著有判例可稽。則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報有關各自之學歷、工作、所得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84至85頁),及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外放卷),是經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暨所陳因此車禍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被告之過失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401,737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0元較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致損害,應為388,563元(計算式:23,463+132,000+33,100+200,000=388,563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查,依照上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3年11月10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內容,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其騎乘機車之時速為60公里,復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則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係因被告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已如前述,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當時騎乘重型機車以時速超過60公里以上車速行進,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撞擊原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顯然與有過失。茲審酌原告上開駕車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形,本院認原告及被告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自應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94,282元(計算式:388,563×50%=194,2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則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03年10月2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調字卷第11頁),則本件原告主張請求194,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