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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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2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鵬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541號、第16503號、第18773號、104年度調偵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鵬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下稱該住處),與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之 林金財 為前後鄰居,2人平日相處不睦,詎林家鵬竟分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3月28日0時5分許,在該住處3樓頂樓,持
花盆及磚頭往下朝林金財媳婦 許姝涵 所有、停放在林金財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丟擲,致該車車頂及車身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天窗龜裂損壞(聲請書僅記載車頂板金損壞,予以補充),足生損害於許姝涵。
㈡於104年3月28日0時40分許,騎乘機車連續衝撞林金財上
開住處大、小鐵捲門及林金財停放於鐵門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4次,致該鐵捲門凹陷不堪使用,林金財之機車多處毀損無法發動,足生損害於林金財。
㈢於104年5月25日19、20時許,在該住處3樓頂樓,朝林金
財上開住處2樓屋頂丟擲石頭,致該鐵皮屋頂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金財。嗣經林金財、許姝涵調閱監視器畫面查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家鵬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財、許姝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統一發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勘驗筆錄各1份、估價單2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汽機車、鐵皮屋頂及鐵門毀損照片共5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先後2次毀棄損壞告訴人林金財物品、1次毀棄損壞告訴人許姝涵物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林金財、許姝涵不滿,竟不思和平理性溝通解決,即恣意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毀損財物之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等2人和解以填補損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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