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簡字第20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鳴鐘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簡字第2020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41、7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規定。又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鳴鐘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4年12月8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02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5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60日,並分別依其戶籍地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陳報之居所地執行送達,其中就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行陳報之居所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部分,因未獲會晤本人,已於104年12月11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臺中市安登綠園邸管理委員會」保全人員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準此,本件判決書正本業於104年12月11日對上訴人生送達之效力,又上訴人前揭居所地在臺中市北區,應加計在途期間7日,依此計算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4年12月28日(星期一,非假日),則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04年12月28日即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05年1月11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上訴人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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