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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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52號原告 張桓嘉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複代理人 陳妍伊
張芸瑄 被告 黃泳淇 訴訟代理人 葉又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4日凌晨2時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5公里800公尺處時,未依規定減速,撞擊車道外側護欄,致系爭自用小客車車頭全毀,經送修車廠維修,共花費新臺幣(下同)901,36
0元(惟經查證後,實際支付金額為50萬元),其中工資費用為92,836元、零件費用為407,614元。又系爭自用小客車為000廠牌2007年出廠之730LI,當時市價為465萬元,今依一般市價行情,車齡5年之德國中古車折舊率為50%,故零件部分折舊後之金額為203,807元,被告至少應賠償原告296,193元。原告事後曾多次與被告協調賠償金額未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緣原告家中有部份燈具損壞,因社區水電工報價過高,在得
知被告會維修且不收工資,便請被告於103年2月13日下午開車前往維修。修繕時,被告提及晚間要到桃園機場接兩造共同友人蔡先生歸國。原告聽聞便表示將一同前往,且要求被告開其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前去接機,然因距離接機還有一段時間,故原告提議先與其女性友人吃飯,且原告席間與友人開始飲酒;飯後應原告要求,先去接原告另1位友人高女士一同前往接機。接機後,兩造與高女士先送蔡先生回家,而後原告提議繼續喝酒言歡,被告因車輛停放在原告家中,不去無法取回,故一行三人一同去北市某間海產店,但被告深知自己要開車故滴酒未沾,嗣後,被告先送高女士回家隨後再送原告回家。嗣於103年2月14日凌晨2點多,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正往外側車道切準備下交流道時,左前方輪胎輾過一灘積水,車輛發生打滑現象並往內側護欄飄移,故被告放開油門期待車身可自然轉正,但車身遲遲無法回正,為避免車輛撞擊內側護欄造成車輛旋轉,因此稍微往外側車道切出。詎料,當時雨勢過大路面潮濕,輪胎已抓不住地面,車頭往外側護欄方向行駛,此時即便被告已將方向盤往左側打到底也無法將車身回正,最後車輛橫向擦撞外護欄。綜上,若原告同意於接機後就返家休息,也不會有此車禍發生,且本件車禍發生極有可能是因為原告所有車輛車胎胎紋深度不足,或原告採用不適合道路駕駛之特殊胎而導致,故被告並無過失。
㈡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而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應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修繕費用(即零件與其它約定)合計為392,986元,且該車係西元2007年2月出廠,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3年2月14日,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其累積折舊額應已超出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本件修繕費用(即零件與其它約定)折舊後金額應以成本原額10分之1即39,297元計算,再加上工資83,204元,故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損害金額應為122,501元。
㈢若認被告對此次車禍應負擔責任,然因原告所有系爭自用小
客車之車胎胎紋深度不足或原告採用不適合道路駕駛之特殊胎,導致車禍發生,故原告應分擔過失責任。又被告從103年2月13日下午就開始開車接送友人吃飯喝酒直到凌晨2點多,導致被告無法安全駕駛,且該車輛為原告所有非被告所有,被告駕駛非自有車輛,於雨天在高速公路行駛,自會增加操控上之危險性,另原告自103年2月13日下午即斷斷續續開始飲酒,被告於翌日凌晨行經高速公路時,原告因酒醉在車上不當干擾被告駕車,是原告亦應分擔過失責任。再者,若非原告執意為之,疑似將被告當免費駕駛使用,擴大原告活動範圍與活動時間,怎會有此車禍事故發生!是依誠實信用原則,原告亦應負擔損失。
㈣又被告基於好意施惠,故接受原告提議讓原告一同接機,且
由被告駕駛原告車輛,搭載原告從下午開始接送友人,吃飯喝酒直至凌晨2點多。今原告雖因車禍導致車輛受損,但原告並無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故宜減輕被告責任。
㈤並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14日凌晨2時許,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5公里800公尺處時,撞擊車道外側護欄,致系爭自用小客車車頭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紙、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
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2紙為證(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642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於103年
8月12日答辯狀中自承「車禍發生時為103年2月14日凌晨
2點多,被告開車行經高速公路『內側車道』,正往『外側車道切』準備『下交流道』時,左前方輪胎輾過一灘『積水』,車輛發生打滑現象並往內側護欄飄移,故被告放開油門期待車身可自然轉正,但車身遲遲無法回正,為避免車輛撞擊內側護欄造成車輛旋轉,因此稍微往外側車道切出。詎料,當時『雨勢過大路面潮濕』,輪胎已抓不住地面,車頭往外側護欄方向行駛,此時即便被告已將方向盤往左側打到底也無法將車身回正,最後車輛橫向擦撞外護欄。」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觀之,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天候為雨天,路面潮濕,車禍地點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5公里800公尺前,該路段共劃設有內側車道、外側車道、輔助車道共3個車道,系爭自用小客車擦撞外側護欄後留下擦痕之長度為8.5公尺,最後停放於最外側之輔助車道,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至少達半毀程度。綜上各點可知,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欲將原告載回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7樓之
1之住處,而欲下交流道時,被告明知當時天候為雨天,且視線不清,本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由內側車道準備下交流道時,應先自內側車道先駛入外側車道後,再由外側車道駛入輔助車道,逐漸降低速率下交流道,詎料,被告於雨天且視線不佳之路段,竟疏未減速慢行,且由內側車道欲下交流道時,自內側車道跨過外側車道急速切入預備車道,致被告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因路面潮滑,駕駛失控而高速撞擊路面外側之護欄,在護欄留有長達8.5公尺之擦痕,並造成系爭自用小客車車頭至少達半毀之程度;且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到車禍現場處理時,亦研判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未依規定減速」所致,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顯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是被告辯稱伊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五、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胎胎紋深度不足或原告採用不適合道路駕駛之特殊胎,導致車禍發生,故原告應分擔過失責任。又被告於行經高速公路時,原告因酒醉在車上不當干擾被告駕車,是原告亦應分擔過失責任云云。惟查,系爭自用小客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進廠維修時,經維修人員檢視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後輪胎深度為5mm,廠牌為PIRELLI(普利司通),為一般道路用之輪胎等情,有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德公司)104年3月20日CA036-10
4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被告前開辯稱原告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胎胎紋深度不足或原告採用不適合道路駕駛之特殊胎,導致車禍發生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伊於行經高速公路時,原告因酒醉在車上不當干擾伊駕車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六、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系爭自用小客車係西元2007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7頁),至103年2月14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害時為止,已使用7年,是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原應以7年計。惟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369/1
000,但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應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因此,本件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年限既已逾5年,則該車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以成本原額10分之1計算。
㈡又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至依德公司中和廠維修
,原告共支出維修費用50萬元,其中包含工資83,204元、零件383,804元、其他約定9,182元、營業稅23,610元之事實,有依德公司104年3月20日CA036-104號函及函附之統一發票、維修項目計價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8頁),其中零件383,804元部分,依上揭說明,應予以計算折舊。復因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年限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上開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以成本原額10分之1即38,380元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因本次修車又支出工資83,204元、其他約定9,182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共計137,304元〔計算式:(38,380+83,204+9,182)×(1+0.05)=137,304,含5%營業稅,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之聲請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而已,故就本院依職權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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