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5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錫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錫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第5至6行應補充「 許錦瑛 種植之荔枝2袋共計30.7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元)、 劉秀雲 種植之芭樂1袋18.17公斤(價值1,000元,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許錦瑛及劉秀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錫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竊取告訴人許錦瑛、劉秀雲之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然就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等節,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為滿足自己所需而犯本案之動機,及其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2,600元,嗣已分別發還告訴人2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荔枝30.7公斤、芭樂18.17公斤,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分別發還告訴人2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2583號
被告黃錫賢(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錫賢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位於高雄市大樹區興田路段鄰高屏溪河床,見許錦瑛管領之荔枝園及劉秀雲管領之芭樂園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許錦瑛種植之荔枝共計30.7公斤、劉秀雲種植之芭樂18.17公斤(均已發還被害人),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發現並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錦瑛、劉秀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錫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錦瑛、劉秀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密錄器畫面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錫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檢察官駱思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