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首段第2行之「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8月1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 查甲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俊興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皆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反而於戒癮治療期間,再次犯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之權益,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被告陳俊興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興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次,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⑴106年7月30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另案監聽中發覺而查獲。⑵107年4月1日晚上7時許(緩起訴處分期間),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本署採尿送驗後送警查獲。⑶107年4月30日晚上9時許(緩起訴處分期間),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本署採尿送驗後送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興坦承不諱,復有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1份、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2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再犯本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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