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良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良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雖係因甫出獄,身無分文,為解渴充飢而行竊,然依告訴人所指,先前已無償提供一瓶牛奶供被告止飢,是倘被告如仍認尚有未足,亦應循合法方式解決,而非理所當然地認為告訴人應無止盡提供食物,此種漠視他人財物所有權之態度,顯見其法紀觀念相當薄弱,兼衡被告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食物價值不高(約新臺幣54元),其中部分食物(漢堡一個及蜜豆奶一瓶)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自稱為貧寒,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部分犯罪所得即蜜豆奶1瓶,業遭被告飲用完畢,而依告訴人所稱,一瓶蜜豆奶市價為12元,本院認被告係為解渴充飢而行竊,且因本案犯罪所得價值不多,其經濟狀況不佳,倘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琴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721號被告彭良吉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良吉前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7年4月18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9月30日1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買天平 所經營之素食烘焙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漢堡1個、冰箱內蜜豆奶2瓶等物(標價合計新臺幣54元)離去。旋經該店店員 買涵筠 發現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買天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良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買天平之指訴及證人買涵筠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相關照片6張(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檢察官蘇炯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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