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7月2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
卡融資貸款最高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利息
按年利率18.25%計算,且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100元之
提領費,另約定按月攤還每期之提領費、還款金額、違約金
及各項手續費用,如未依約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全部到期,並應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動
用貸款後,自94年7月28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依據現金卡
貸款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已自認在案,僅辯稱:我
之前發生車禍沒辦法做事,所以一時無法周轉,我願意分期
攤還等語。查被告前述答辯,並不妨礙原告行使本件之請求
權。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貸款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新台
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林俊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 林竹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