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415號原告 范博超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 律師複代理人 林紫璇 律師被告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雖陳報被告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下稱文山區址),惟經本院按址送達而未能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查覆以:被告未實際居住在文山區址,且其亦未領取寄存在該局木新派出所之寄存文書等情,有該局民國112年2月4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23011096號函及查訪記錄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該址非被告住居所。再查,被告之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下稱新北市樹林區址),惟經本院按址通知遭以查無此人退回等情,有被告戶籍資料、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查,應認被告住居所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以被告最後住所即新北市樹林區址,視為其住所,並依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