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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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六九號
自訴人丙○○○
甲○○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丙○○○、甲○○、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自訴被告丁○○之犯罪事實,前曾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而於同年十二月五日移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四號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併案審理(該案與本件係同一事實,業經本院審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七號偵查卷、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四號刑事卷等案卷可稽。是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再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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