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富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富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蕭富裕前曾於(1)民國94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4年10月17日確定;(2)又於95年6月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9日,以94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嗣於95年6月30日確定;(3)又於95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嗣於95年7月17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1)(2)(3)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2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
9月、5月、4月、3月,並針對(1)(2)案件與(3)案件中有關偽造文書部分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針對(3)案件中施用毒品部分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再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5月
7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蕭富裕前於90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1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1年1月1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月31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31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1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92年10月23日以
92年度毒聲字第7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刑案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10月23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3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蕭富裕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9月17日晚間7、8時,在新竹縣新庄子地區某加油站,先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繼續將未施用完而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殘渣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之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富裕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蕭富裕對其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8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等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蕭富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9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3號判決),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後尚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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